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丑○○
丁○○己○○丙○○乙○○甲○○戊○○右聲請人因與癸○○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指理由與主文互不相容,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情形。查本件聲請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祭祀公業 游兆琳 之派下權存在,及相對人癸○○、辛○○、壬○○、庚○○、子○○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五十三元。經該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億六千零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五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四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其差額。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收受送達,具狀減縮其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及相對人對該祭祀公業派下第一股 游華瑞 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補繳裁判費九百六十元。板橋地院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本件核計應徵裁判費為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板橋地院命聲請人補繳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一元,尚非有據,裁定廢棄板橋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裁定。經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既認定本件聲請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聲請人僅繳納八千九百十三元,板橋地院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其核定補繳之數額固超過聲請人應繳裁判費之數額,但聲請人就其應行補繳之四百六十二元既未補繳,則板橋地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因而廢棄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台灣高等法院之抗告,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顏南全法官吳麗女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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