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00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元×220平方公尺=5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