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朱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法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萬泰商業銀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9,033.元、利率8%、180.期之清償方案,伊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後,實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各項支出費用之單據原本及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合徵信資料、勞工保險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各項支出費用之單據原本及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至以後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24日12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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