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劉冠億 即 劉京華
邱雅翎 即 邱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劉冠億即劉京華、邱雅翎即邱淑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萬1,915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
2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3萬1,202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祿貝爾廣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貝爾公司)偕同被告劉冠億、邱雅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5年9月24日及85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及美金13萬5,000元,約定依原告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5%按月計付利息。又於8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依原告公告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調整計付利息。兩造並約定上揭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屆期仍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經原告催告未果,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暨上揭欠款債務至95年7月1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13萬1,202元未清償。
而被告劉冠億、邱雅翎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183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被告二人於86年8月23日出境,致系爭確定證明書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遭撤銷。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被告福祿貝爾公司被訴部分,前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短期放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2月4日士院儀執速8933字第416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6年度促字第18389號書記官處分書等證據附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33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福祿貝爾公司前向原告貸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福祿貝爾公司自應就如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暨913萬1,20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至被告劉冠億、邱雅翎既為被告福祿貝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與被告福祿貝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次查本院雖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劉冠億、邱雅翎核發86年度促字第18389號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然被告劉冠億、邱雅翎於86年8月23日出境,致系爭確定證明書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經本院書記官以86年度促字第18389號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節,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冠億、邱雅翎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913萬1,20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暨
913萬1,202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
┌─┬──────┬──────┬───────┬────────────┬───────┐│編│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號│││├──────┬─────┤││││││起迄日│年利率││├─┼──────┼──────┼───────┼──────┼─────┼───────┤│1│委任開發國內│自民國85年9│新臺幣298萬│自民國95年7│10.25%│自民國95年7月│││即期信用狀契│月24日起至86│3,076元│月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償日│││約│年9月24日止││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短期放款借據│自民國85年9│新臺幣153萬元│自民國95年7│10.25%│自民國95年7月││││月26日起至86││月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償日││││年3月25日止││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進口遠期信用│自民國85年12│美金13萬5,000│自民國95年7│10.9%│自民國95年7月│││狀借款契約│月10日起至86│元│月12日起至清││12日起至清償日││││年4月10日止││償日止││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