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條例│毒品危害防條例│毒品危害防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8日│107年9月15日20時│107年9月15日14時││││36分許│27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24│107年度偵字第│107年度偵字第│││號│26935號│269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30│108年度訴字第391│108年度訴字第391││實││號│號│號││審├──┼─────────┼─────────┼─────────┤││判決│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3月18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54號│││109年度執字第5301├───────────────────┤││號│編號2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條例│毒品危害防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107年9月18日20時46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935號│字第269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91號│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實│││││審├──┼──────────────┼──────────────┤││判決│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54號│││─────────────────────────────┤││編號2至5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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