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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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馨慧選任辯護人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52號、107年度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馨慧被訴詐欺沒收部分撤銷。
被害人 簡新心 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吳怡慧 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本案放火未遂部分及詐欺部分)駁回。
事實
一、黃馨慧因多次假冒房東之詐欺行為遭察覺(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日至115日不等),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卻無力還款,乃萌生輕生念頭,明知其向 吳火焜 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406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大樓,且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其於上揭套房內點火引燃物品,可能延燒至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卻仍欲藉由燃燒物品引發火勢以達自殺之目的,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套房內,持打火機點燃電視櫃上方之紙堆,惟因火勢自行熄滅,乃再持打火機點燃房門右側鞋盒及床舖左下角床圍,進而引發床舖起火燃燒,致套房內書桌西側、棉布、枕頭、棉被、竹蓆西、南兩側邊沿燒損,及鞋盒上層燒燬僅剩底部、電視機下方燒熔、彈簧床西、南兩側床圍燒燬僅剩彈簧,幸旋為其男友 黃東超 查覺並滅火,再經消防局人員接獲其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遂。
二、黃馨慧明知其未受吳火焜之委任出租上揭套房,且其亦無實際出租之意思,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外散布出租上揭套房之訊息,而分別:
㈠經簡新心於106年9月5日得知訊息後,與黃馨慧聯繫看屋
,黃馨慧即佯稱其為有權出租套房之人,致簡新心陷於錯誤,於同月7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與黃馨慧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當場交付2個月押租金16,000元,復於同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再交付
6個月租金共48,000元,合計64,000元予黃馨慧。㈡經吳怡慧於106年9月14日得知訊息後,與黃馨慧聯繫看屋
,黃馨慧再佯稱其為屋主而有權出租套房之人,致吳怡慧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與黃馨慧簽訂租賃契約,並當場交付1個月租金7,200元及2個月押租金14,400元,合計21,600元予黃馨慧。
二、案經簡新心、吳怡慧、吳火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馨慧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下述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馨慧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106偵17552卷〉第3頁背面-4頁背面、56-5
7頁、107年度偵字第9號卷〈下稱107偵9卷〉第3頁背面-5頁背面、53-54頁、原審卷第58、84、150、154頁、本院卷第90、180-18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東)吳火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6偵17552卷第8頁正、背面、57頁、107偵9卷第21頁正、背面、53頁)、證人即被告男友黃東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06偵17552卷第10-11頁背面、55-5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25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53287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照片(見106偵17552卷第19-41、60-63頁)、吳火焜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6偵17552卷第14-18頁)在卷可佐。
㈡上揭事實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新心於警詢時(見107偵9卷第13-1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弟弟 黃子龍 (見107偵9卷第16-17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簡新心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7偵9卷第29-34頁)、被告囑由其弟弟黃子龍代發給告訴人簡新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7偵9卷第
40-41頁)在卷可憑。㈢上揭事實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慧於警詢時(見107偵9卷第9-1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吳怡慧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7偵9卷第23-28頁)在卷足按。
㈣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放火之上址套房,僅有套房內書桌西側、棉布、枕頭、棉被、竹蓆西、南兩側邊沿燒損,及鞋盒上層燒燬僅剩底部、電視機下方燒熔、彈簧床西、南兩側床圍燒燬僅剩彈簧,其餘則均未受損,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係著手於放火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及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雖係因數次詐欺犯行(除本案追加起訴之2次行為
外,尚有多次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遭查覺且無力還款後意圖自殺,未顧及行為之嚴重後果,始為本案放火行為,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且其犯罪結果僅有房間內書桌、枕頭等物燒損或燒熔,亦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非鉅大,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就其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復未在場,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本案係人為縱火前,即向消防人員自承放火行為,並由其代為轉送至該管偵查機關時,即已達到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後,見火勢迅速變大,立刻通報119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劍潭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106偵17552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8頁)在卷可佐,足認當時被告通報消防隊之目的係請求滅火及救援,並非陳述犯罪之事實,當與自首無涉。又被告雖向消防人員坦承其以打火機點火乙節(見106偵17552卷第29頁正、背面),惟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談話筆錄之消防局技士 黃文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有2名關係人是從火災現場裡救出,其等也有受傷的情況,但不見得其等即為涉嫌放火之人;在現場觀察及採樣後,我們約略研判本件火災係人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較高,故我們到新光醫院急診室分別詢問被告及其男友黃東超以進一步釐清;被告的筆錄由我製作,被告坦承放火是想製造煙而自殺,在被告陳述以前,我們尚未研判被告涉嫌放火;製作筆錄時,被告並無委請我們向警察機關自首,我們沒有這個職權,被告也沒有這樣要求我們;火災發生依照權責,消防局一定要製作火災案件報告書,之後函送給當地轄區之警察局,由警察局進一步移送給檢察機關;本案當我向被告問筆錄時,警察還沒有問過被告,所以在我們函送以前,警察機關應尚未調查犯罪嫌疑人;本件承辦人係於106年9月25日將相關卷證資料函送士林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3頁),依證人黃文萱上開證述,堪認消防機關於106年9月25日函送火災相關卷證資料予警方偵辦時,警方即對被告涉嫌放火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製作消防筆錄時,雖有向非偵查犯罪之消防人員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然其並未表明接受裁判之旨,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請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消防局人員轉送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迨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時雖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此僅能謂係自白,難認構成自首。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㈦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被告係長期精神狀況不佳始
為本案犯行云云。然經原審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①紀錄顯示被告只於107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一次,此後並未回診,診斷為精神官能症(輕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②被告在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行為,其犯案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也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為租屋詐欺與縱火公共危險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③被告辨識其詐欺與縱火公共危險行為違法能力並未因精神官能症受影響,有該院107年7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4962
6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12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行為當時固罹患「精神官能症」之精神疾病,惟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同條第2項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甚明。從而辯護人此節主張,自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詐欺罪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之發動,需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告
訴人簡新心部分,犯罪所得為64,000元(計算式:16,000元+48,000元=64,000元);告訴人吳怡慧部分,犯罪所得為21,600元,並未於各宣告刑後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而係主文宣告沒收時,諭知以數罪併罰方式合併沒收,依上開說明,容有違誤。又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交付現金6,000元予告訴人吳怡慧收受(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將9,000元匯入告訴人吳怡慧之郵局帳戶,此有告訴人吳怡慧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92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既已將15,000元(計算式:6,
000元+9,000元=15,000元)返還被告,此部分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詐欺沒收部分撤銷,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簡新心64,000元及告訴人吳怡慧6,600元(計算式:21,600元-15,000元=6,600元),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本案放火未遂部分及詐欺本案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行騙,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於詐欺行為遭查覺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溝通解決,反卻無視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所可能造成人員嚴重傷亡或財物重大損失等危險,仍貿然在屋內持打火機點燃物品欲引發火勢以達自殺之目的,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幸火勢及時撲滅,始未釀致更嚴重之災害,雖與告訴人吳怡慧達成和解,惟未全部依和解內容履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簡新心、吳火焜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放火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2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詐欺犯行部分,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吳怡慧因受被告犯行而平添花費,身心備受煎熬,且被告雖多次允諾賠償,卻不斷以各種事由拖延,顯見被告並無賠償和解之誠意,原審量刑過輕。關於放火未遂犯行部分,因刑法第57、59條立法目的不同,不得任意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為據,遽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詐欺犯刑部分,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予以量刑,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量刑過重。關於放火未遂犯行部分,被告既已向消防人員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認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0-44頁)。
㈢經查: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數次詐欺犯行,無力還款後意圖自殺而為本案放火犯行,手段固屬不法,且未顧及行為所致結果之嚴重性,然其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殺人或傷害他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且僅有房間內書桌、床鋪、棉被、電視機等物燒損或燒熔,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原審經審酌後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情堪憫恕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放火未遂犯行,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科刑之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皆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尚屬無理由。至檢察官及辯護人其他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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