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立 選任辯護人 唐正 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歐陽立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末補充記載:「被告既係在與員警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接續口出上開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難堪、受辱之言詞,其主觀上應有使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感受侮辱、損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上人格、地位、名譽及尊嚴之故意。所辯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從事資源回收業,所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品遭清潔隊取締,故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
4時許電請警方到場協助,然到場處理之4名員警向被告表示其等非權責單位,無法處理等語,被告因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控制能力較一般人差,在聽聞員警亦無法協助之情況下,一時情緒失控,脫口抱怨,員警見狀,乃阻止被告離去,逕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以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之手段將被告強力壓制在地,造成被告臉頰、身體多處擦傷、手機毀損,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可證。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境清寒,尚有未滿1歲稚子需其撫育,入監執行顯非一妥善矯正方式,請審酌上情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員警個人法益,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刑責,或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遭員警壓制在地並予逮捕,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情,固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其僅因不滿獲報到場之員警 吳侑展 對其堆置路旁垃圾之處理方式,即對吳侑展辱罵「垃圾」、「啥小」、「靠北」、「神經病」等語,並出言恫稱:「單挑啦,看誰比較厲害」等語,吳侑展見狀,合理懷疑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等犯罪嫌疑,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查證被告身分,被告不願提供,逕自返回住處,吳侑展遂以無線電呼叫其他員警到場,迨支援警力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下樓提出證件以供查證身分,被告雖配合下樓,卻屢屢要求返回住處,經警阻攔後,竟當場對警出言恫稱:「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倒楣」等語,並作勢握拳欲毆打員警,復於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規定執行逮捕時,朝警辱罵「幹你娘」等語,於此情形下,員警將被告壓制在地並予逮捕,縱或因而造成被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亦屬可歸責於被告,難謂員警於執行逮捕過程中對被告採取之壓制手段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被告所稱其手機遭警毀損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經原審勘驗員警於案發時以密錄器所錄影像內容,亦未見被告手機有遭警毀損情事,既查無證據足認員警確有毀損被告手機之舉,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情節既非輕微,且犯後一再將本案之發生歸咎於員警,難認有何悔意,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況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尤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動機、患有精神疾病、家境清寒、尚須撫育稚子等情狀,乃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尚難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案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亦無從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又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處理,即以前述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脅迫,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犯後於偵審中一再卸責並歸咎於員警,不僅未曾表示絲毫歉意,更未見任何悔意,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立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察吳侑展對其堆置路旁垃圾之處理方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警察吳侑展辱罵「垃圾」、「啥小」、「靠北」、「神經病」等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恫稱:「單挑啦,看誰比較厲害」等語,警查吳侑展見狀而合理懷疑歐陽立有涉犯侮辱公務員及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嫌疑,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查證歐陽立身份,歐陽立不願提供並逕自返回英專路194之1號2樓住處,警察吳侑展遂以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員到場;支援警察到場後,亦要求歐陽立下樓,並提供證件以供查證身份,歐陽立雖配合下樓,卻屢屢要求返回住處,經在場警察阻攔後,竟接續前揭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察出言恫稱:「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倒楣」等語及作勢握拳欲毆打警察,並於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規定執行逮捕時,朝警察辱罵「幹你娘」等語,以上揭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脅迫,並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歐陽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6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警察吳侑展陳稱「垃圾」、「啥小」、「靠北」、「神經病」、「單挑啦,看誰比較厲害」等語,及對到場支援的警員陳稱「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倒楣」、「幹你娘」等語,且有與到場警員發生肢體碰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罵警察的,是警員先行挑釁,伊才會罵回去;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警察,是警察一直擋住門口不讓伊回去,伊才伸手把警察撥開而已。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針對到場員警無法為其解決事情而一時脫口說出情緒性之字眼,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又被告當時是因遭員警阻攔其回家,故以手勢撥開員警,並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應不該當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警察吳侑展口出「垃圾」、「啥小」、「靠北」、「神經病」、「單挑啦,看誰比較厲害」等字眼,及對到場支援的警察陳稱「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倒楣」、「幹你娘」等言詞,並作勢握拳欲毆打到場支援的員警等節,業經被告坦承:「(是否承認有陳述起訴書所記載之言語?方才勘驗影片時,有看到你有如此陳述,有何意見?)無意見,我都有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員警吳侑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接到勤指中心的指示,就前往英專路194號處理被告的案件,被告稱清潔隊要將他收集的垃圾清走,伊告知被告此處屬於道路範圍,不可以堆放垃圾,被告不滿,嘴裡唸唸有詞往樓上走,並罵了一句『垃圾』,伊質問被告『垃圾』是在罵誰,被告很生氣衝下來說『我是在講你嗎』,伊問『我在這裡處理事情,你講垃圾是什麼意思』,被告就說要跟伊單挑…被告上樓前還對伊講『靠北』…伊就用無線電請同仁過來支援;等同仁到場後,伊與1名同仁先上樓,但被告不承認有罵伊…之後被告想直接關門,被同事阻止,被告就唸唸有詞地衝下樓,另外有2名同事也趕到場,並質問被告為何要罵警察,被告就表示是伊先挑釁他,後來被告又握拳,作勢要打,並說『你現在是欠捶』…於過程中也有說『你們等一下就倒楣』」、「當天伊係因為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英專路194號有需要為民服務,伊才會到現場,然被告於處理過程中,卻對伊稱『垃圾』、『啥小』、『單挑啦看誰比較厲害』、『靠北』、『神經病』、『幹你娘』或是『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會倒楣』;被告是在他從1樓爬上2樓的途中說了一句『垃圾』,伊的密錄器沒有錄到畫面,但伊有看到被告是看著伊說,伊才會質問被告,其他『靠北』『你現在是欠捶』等部分都是對著伊的臉說;另外『神經病』也是對著伊說,是在伊問被告是不是不敢承認時,被告就有面向伊說『神經病』」等語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5、69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三、所謂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員警吳侑展於案發當日乃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無線電通報案發地點有一為民服務案件而前往執行勤務,然被告因不滿員警吳侑展處理情形,竟當場辱罵員警吳侑展,並威脅要跟員警「單挑」,員警依當時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有侮辱公務員及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嫌疑,要求查證被告身分,並同時以無線電請求其他員警支援,嗣於支援員警到場後,被告雖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卻仍於過程中持續以向員警恫稱:「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倒楣」等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員警因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員警吳侑展及嗣後到場支援之員警所為,均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垃圾」、「啥小」、「靠北」、「神經病」、「幹你娘」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而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員警對於堆置路旁垃圾之處理方式,先行謾罵員警「垃圾」,待員警質問其是否有辱罵公務員之情事、依法查證其身分,及嗣後因妨害公務為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時,復另行出言「啥小」、「靠北」、「神經病」、「幹你娘」等語,是被告既係在與員警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且係以在場員警為特定對象,足見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言詞,均顯非僅係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禪或出於辱罵自己之意,是被告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
五、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所稱「單挑啦,看誰比較厲害」、「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倒楣」等語,顯係將侵害生命、身體之不法意思通知對方,在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參酌上開所述,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脅迫相當,不因被告實際上是否付諸實行而有異。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乃係因被告先行辱罵員警吳侑展「垃圾」,方衍生員警厲聲要求查證被告身份等節,是被告所稱係員警先行挑釁云云,已與事實有異,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本得另行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或當場侮辱,是縱被告主觀上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甚且以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其所辯,要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以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以用力出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等旨,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本案員警執行職務時,被告固與之有若干推擠之肢體接觸,而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屬實,然觀諸被告與員警間之推擠行為,均係在被告意欲離開現場,惟遭員警推阻時所發生,被告之推擠力道不大,僅係阻止員警持續朝其施壓,衡情應係遭警員推離現場時自然之掙扎反應(見本院卷第51、52、53頁勘驗筆錄、第83、
85、87、91、97、99、103、105編號16、17、18、22、23、27、30、33、34、35、36監視器影畫面截圖);又證人吳侑展雖證稱:「最後是因為被告有動手推員警,我們才選擇逮捕」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結果,被告於影片時間16時59分6秒起,雖有與警察發生口角後,突然上前,而遭眾員警包圍推拒之情形,惟此時錄影鏡頭搖晃,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用力推員警等不法物理暴力之行使(本院卷第54至55頁勘驗筆錄),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推阻員警之行為已達強暴之程度,而得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妨害公務罪。按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被告雖係辱罵及恫嚇在場員警數人,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執法員警屢次辱罵「垃圾」、啥小」、「靠北」、「神經病」、「幹你娘」等語,並多次出言恫稱「單挑啦,看誰比較厲害」、「你現在是欠捶」、「你們等一下就倒楣」等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執法員警之處理方式及質問態度,屢對執法員警為上述脅迫及侮辱言詞,乃以同一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值勤員警處理其堆放垃圾之方式及質問
之態度,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為前述脅迫及侮辱言詞,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侵害,所為非屬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姐姐、妻、女同住,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僅能靠假日舉牌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