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第990號、第1278號、第141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1831號、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田田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8月、6月、3月、2月,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此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殘渣袋1只,併諭知沒收扣案之香菸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其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重量記載,更正為「驗餘毛重拾柒點玖捌捌肆公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5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獲持有吸食器及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嗣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查獲上開吸食行為之殘渣袋(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扣案證物),並非先查得殘渣袋後查獲持有毒品,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未予釐清,其認定顯有錯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檢驗僅相隔1日,被告既於前一日檢驗呈陽性反應,則後一日檢驗亦因被告第3次吸食行為而同樣會發生陽性反應,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第4次吸食行為之證物僅有殘渣袋1只,佐以前開犯罪事實日期認定錯誤,顯見該殘渣袋確為被告第3次吸食所遺留,並非被告有第4次吸食毒品行為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係載稱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8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主動將吸食器
1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警查扣等情,並非認定被告先遭查獲殘渣袋、後遭查獲毒品,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所稱事實認定之違誤。再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所載,被告為警採尿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12日、9日,其間已相隔3日,前揭上訴意旨謂此2次檢驗僅相隔1日云云,亦有誤會;至被告此2次施用毒品時間雖僅相隔1日(即107年3月8日、9日),然其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有該等施用毒品犯行,直至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有第4次施用毒品行為,改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應係107年3月8日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四)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第4次施用毒品行為,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99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田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91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1831號、第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 田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548巷工寮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4.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8公克,驗餘毛重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18.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316公克,驗餘毛重17.9884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門國小附近網咖的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內為警執行查緝時,田田於警發覺前即自願隨同警方返隊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四)於107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驗身分時,田田於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驗餘毛重
0.5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1.697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第1415號卷第9至1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415號卷第4至6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香菸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
6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在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願隨同警方返隊接受採尿檢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1頁背面),及於犯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後,在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見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事實欄一(二)、(四)犯行而受裁判,均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6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事實欄一(一)海洛因3包(驗餘毛重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17.9884公克)及事實欄一(四)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1.6974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69至70頁、第72頁,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5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一)、(四)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事實欄一(三)殘渣袋1只,經送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62頁),係供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三)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事實欄一(一)香菸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事實欄一(四)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四)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於事實欄一(一)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7│所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及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4889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度││卷第41至47頁、第65頁)。││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1415││││餘毛重參點玖肆公克)││號││││、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拾柒點玖捌捌肆)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二│如事實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醫藥│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7│所示│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見毒偵字第1857號卷第13至14頁、││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度││第16至17頁)。││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審││││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889││││││號││││││︶│││││├──┼────┼───────────────┼─────────┼──────────┤│三│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三)│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捌月。││107│所示│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年││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銷燬。││度││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1831││││審││號卷第15頁、第32至35頁、第61頁││││訴││)。││││字││││││第││││││1278││││││號││││││︶│││││├──┼────┼───────────────┼─────────┼──────────┤│四│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田田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四)│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07│所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年││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元折算壹日。││度││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審││字第1909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餘毛重零點伍貳參參公││訴││59頁)。││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字││││包(驗餘毛重壹點陸玖││第││││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990││││。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號││││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