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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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被上訴人擎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 原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2萬5,332元以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加展覽,遂委由被上訴人至現場為其公司施作展覽攤位裝潢(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22萬5,332元(含工程追加款1萬332元),兩造並簽立簽約單,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上訴人參加展出,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將上訴人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背對展場入口之錯誤方向,經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遭拒絕,導致參展時許多客戶自入口處進入後,無法看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而走錯至其他攤位,而上訴人參加展覽之目的係為招攬顧客、拓展客源,故系爭攤位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是否置於正確及顯眼之位置,與上訴人達成參展目的具有密切之關連,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施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2萬5,332元以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加展覽,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22萬5,332元(含工程追加款1萬332元)。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攤位之裝潢,並交由上訴人參展。
㈢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將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背對展場入口之方向錯誤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時,有給上訴人看過,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情形與系爭設計圖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審閱後之系爭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已難認有何瑕疵之處。
㈢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設計圖未清楚標示方位,誤導上訴人,且系爭攤位在展場主走道之左邊,但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設計圖卻將之畫成右邊,造成現場施工完成後,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背對展場入口之錯誤方向云云。然觀諸系爭設計圖,其上已明確標註「大走道」、「走道」之位置,倘輔以展場位置圖,經比對前開2圖說,應可知悉系爭設計圖已明示係將系爭攤位之正面入口設置於背對展場入口之方向,此有系爭設計圖及展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系爭設計圖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清楚標示方位之情形。且參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上,本來就應該把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放在人潮眾多且明顯的地方,所以當初收到系爭設計圖時,並未特別再跟被上訴人確認公司名稱之招牌應放置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特別約定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應施作之位置;而本院審酌展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位置,與上訴人認為應放置之正確位置,均緊鄰該處展場之大、小通道,衡諸常情,參觀展覽之人潮本會經由展場之通道而由四面八方途經上訴人之展場位置,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應設置於何處,始得謂達成顯眼、吸引人潮之目的,本就言人人殊,實不得以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或臆測,即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設置於背對展場入口之方向,即屬瑕疵。
㈣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就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方位為特別之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審閱後之系爭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則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瑕疵之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確認過之圖面完成攤位之裝潢,並交由上訴人參展等節,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何瑕疵之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2萬5,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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