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松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351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同法419條之規定於抗告時準用,是在監所之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於108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
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算,計至108年7月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1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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