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展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展毓(下稱抗告人)所犯三案均是同質案件,幾乎是同期間內犯案,且係年幼甫從軍中退伍出來,對異性好奇使然,是初犯,案發逃跑至今將近10年未再犯,本件定應執行8年實在過長,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將裁定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於同日親自簽名、載明收受日期為「108.7.8」後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抗告人所在地係在高雄市燕巢區,應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應自108年7月9日起算5日加計4日,至108年7月1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刑事抗告狀可稽,已逾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抗告人遲誤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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