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29日2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發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且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為由,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97年5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並於同年5月9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張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遲至「97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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