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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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於假釋中並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又檢察官以其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及執行,並於9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案,觀護結束日期為98年9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就該已視為減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於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是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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