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前審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4年底至95年3月31日止更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91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自91年7月18日起至96年7月17日為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4年底至95年3月31日止更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5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內之94年底至95年3月31日止更犯著作權法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所犯之上開2罪,其罪質差異性不小,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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