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5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於96年1月19日入監服刑,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零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關之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代步之需而竊取機車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