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受刑人於89年7月1日假釋出監,且上開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與編號2視為減刑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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