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虎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6年03月05日虎警偵字第0960002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設於雲林縣○○鎮○○路
246之1號2樓「布蘭奇資訊社」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負責
人,於民國96年02月27日凌晨02時45分許,縱容未滿18歲少
陳思涵 於其內逗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係以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
人,縱容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於該公共遊樂場所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為其規範處罰之行為,所謂「聚集
」應係指2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始足該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固不否認其係前開「布蘭奇資訊社」
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且確有少年陳思涵於深夜仍逗
留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事實。惟依卷附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所示僅記載容留陳思涵1人於店內把
玩第66號機臺,且移送機關亦僅製作少年陳思涵1人之警訊
筆錄,未見有何其他少年接受移送機關訊問,顯見被移送人
所管理之「布蘭奇資訊社」僅被查獲1名少年逗留其內,尚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規定「聚集」之處罰要件不符,
自難依該法第77之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本件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移送人除縱容少年陳思涵1人外,尚有縱容其他
兒童或少年於深夜聚集於其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行
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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