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已將車子當掉,而且照片所拍之人非本人,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六時十分於台中市○○路、文心路口不依標誌標線行駛,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機車,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仍登記為甲○○,雖異議人提供該車當車當入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但有贖回章戳,不足以證明違規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仍在當舖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照相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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