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O四號、第七七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九O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未經許可,在台中市○○路老虎城百貨公司附近,受綽號「 馬沙 」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O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並將之寄藏在其台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前開槍彈欲交給朋友觀賞,而在台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改造九O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三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九O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可資佐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受綽號「馬沙」者之委託代為保管前開槍彈,其行為係屬寄藏,持有僅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O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時間橫跨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一部分行為既已觸犯修正後之規定,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O七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犯罪型態為「持有」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一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第四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九O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三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