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KAB05038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三時卅二分在台三線林內段查獲甲○○君駕駛M3-0055號自小客車因「⒈限速七十公里,行速八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⒉未帶駕照」遂以中縣警交字第KAB050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並簽名收受。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KAB05038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並由其違規,並不認識車輛所有人,顯然有人冒用其姓名簽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車主 游淑貞 到庭陳稱,伊不認識在庭之異議人,亦未借車給異議人。從而本件證據尚有不足,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已責令相關單位查辦中。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