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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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瀧泉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辛○○戊○○己○○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瀧泉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瀧泉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瀧泉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壬○○、丁○○瀧泉食品興業有限公司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到庭時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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