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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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316號聲請人甲○○
3號乙○○○
3號上列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丙○○間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明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蓋有 曾旭村 印鑑章之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曾旭村之印鑑證明書。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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