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張慶宇

被告 張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57元,及其中新臺幣107,991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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