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5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丙○○之
164號」,然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之記載,本件業經兩造以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1月12日止,分36期(每月1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攤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乃被告甲○○自93年10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仍積欠原告本金211,334元未還。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因未逾500,000萬元,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67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登報費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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