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4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前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第9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處罰,自中華民國90年9月1日起實施。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93年10月29日下午2時55分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處查獲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製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3000元。
三、異議人乙○○則異議稱:其是在基隆市○○路轉仁一路口電話響,而至仁一、愛四紅紅燈時接電話,隨後勤務車行駛至其車旁而攔查,就開立紅單,其不是道路行駛接電話,與紅單內容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使用手持電話不符,乃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 巡佐 丙○○到院結證:「當時我值十四點至十六點的巡邏勤務,當時我跟甲○○一起執勤,他開巡邏車,我坐在右前座,車子由仁一路往 瑞芳 的方向在行進中,經過電信生活館前面時,異議人駕車跟我同方向併行,他是在我的右手邊,車子在行進中,我有看見他在講行動電話,他是右手拿行動電話在講話,所以我把他攔下來,攔下來的地點在仁一路跟愛四路口未過交叉路口,他的車頭有點右轉逆向停在愛四路口的方向(那邊是南向北的單行道,他是逆向停在南向的方向),我攔下來他就沒有再講,當時異議人還特別跟甲○○講不要寫開車的時候打行動電話,要寫輕壹點的條款,甲○○沒有同意,甲○○開完舉發單後異議人還特別講你們警察為什麼民調那麼低,就是不通人情。(法官問他是在等紅燈時接通電話,還是在開車中講行動電話?)他在行進中就在講行動電話。(法官問你攔下來時仁一路、愛四路口是紅燈還是綠燈?)是綠燈。」等語(見本院94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並據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巡佐甲○○到院結證:「我跟丙○○巡佐是值十四時到十六時的巡邏勤務,由我開車, 溫巡佐 是帶班,他坐在副駕駛座,我們由愛三路右轉仁一路,那邊是四線道,他在是最外側第四車道靠近電信局那個車道,我是在外側第三車道,他就是在我車子的右邊,我們車子在行進中,還沒有過愛四路在中華電信生活館那邊,正在行駛中,溫巡佐跟我講說異議人開車看見我們巡邏車來還在講行動電話,我有看,當時異議人車子還在行進中有在講行動電話,由溫巡佐搖下車窗攔停,異議人在仁一路愛四路口才停車,當時仁一路還是綠燈,我車子經過十字路口我才下車走過來,就依法舉發,我有叫他出示證件,他有出示駕照、行照,我就跟異議人講違規的條例,我有翻法條給他看,是在告發單後面有印,他叫我說不要舉發那麼重,叫我開其他的法條,類似說情,看我們警察能不能通情,我有跟他講說要依法舉發,他就講說你們警察為什麼民調那麼低,就是因為你們不通人情。異議人原本拒簽,我告訴他說如果你拒簽的話沒有關係,到時候要送去監理單位,監理單位還會在加開壹條不服取締,他才不高興的簽。」等情(見本院94年
1月31日訊問筆錄),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異議人本件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實,至堪認定。至於異議人亦供稱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異議乙節,並無法證明異議人非駕車行駛道路而係等紅燈時撥接行動電話。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