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6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內之公車站公廁中,以針筒注射方式,約半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先於9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復於94年1月17日21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街八斗子漁港旁空地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分裝勺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癮,足認自制力甚差,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以斷絕其毒品來源必要,另斟酌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塑膠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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