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7年
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348號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9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3日,目前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2年3月29日,在基隆市朋友家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2年3月31日,甲○○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採驗渠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其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為法院先後為免刑判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顯見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免刑判決、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第4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2年3月29日,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所犯,因此本案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予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係刑法之特別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2條之餘地。經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本案被告第4次犯施用毒品之情節,均明定必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2者訴追條件並無不同,再者,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刑度之規定並無二致(均規定在第10條第2項),易言之,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事,故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