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8月7日假釋,於93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月2日早上10時30分許起,至94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街○○號3樓之3或基隆市八堵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火烤吸取加熱後散發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4、5次」,並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月4日凌晨1時9分前之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