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輝泓選任辯護人陳香如律師
蔡碧仲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經由網際網路之「愛情公寓」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80年9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係從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門號傳直銷工作,竟基於使用藥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申辦A女傳直銷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邀約A女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位置為 臺北 捷運永安捷運站對面,下稱麥當勞)見面,俟2人見面後,甲○○即藉口欲請A女喝該店奶茶,而至點餐櫃臺購買熱奶茶,並於店員交付奶茶後,在該櫃臺旁、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準備可使人產生昏睡、嗜眠、肌肉無力、眩暈等狀況、因而喪失或降低抵抗能力,含有第三級毒品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szepam,即氟硝西泮,下稱FM2)之不明藥物摻入供A女飲用之奶茶內,再持之返回座位交予A女飲用,甲○○並一再向A女催促稱「麥當勞的奶茶很好喝,要把它喝完。」等語,致使A女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其後A女因FM2藥效發作而感頭昏暈眩,欲離開,甲○○見狀即另佯稱:其父親亦有意申辦A女傳直銷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要求A女一同返回其住處與其父親面談申辦事宜,A女不疑有他,遂答應前往,並由甲○○騎乘A女之機車搭載A女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兩人於翌(18)日約凌晨0時許抵達後,甲○○即將A女帶入房間內,A女旋因FM2藥效發作而全身癱軟無力躺臥在床上,甲○○於A女已陷入無法抗拒之狀況後,違反A女之意願,先告稱:「妳不熱嗎?」,再不顧A女之言語拒絕稱:「你不要這樣。」,仍逕自將A女身上之衣褲脫去,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及身體等處,再強抓A女之手撫摸其下體,進而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將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嗣A女逐漸恢復力氣後,自行起身穿上衣褲,並聯繫友人吳○龍至麥當勞接送。於同(18)日約凌晨3時許,A女原欲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甲○○住處,然因藥效尚未完全退去,便在甲○○住處外巷口轉彎處摔車倒地,甲○○見狀乃騎乘A女之機車搭載A女前往麥當勞,再自行步行返家。A女抵達麥當勞後,立即告知友人吳○龍上情,經吳○龍報警處理並送醫採集其尿液、血清檢體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正面至第13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邀約A女於前開時、地見面,購買熱奶茶交予A女飲用,有在櫃臺旁投放取自醫院之錠劑FM1入A女之奶茶中,其後要求A女一同返回住處與伊父親面談申辦傳直銷門號之事宜,並由伊騎乘A女之機車搭載A女前往,兩人於同年月18日約凌晨0時許抵達伊住處,A女便進入伊房內床上休息,伊有親吻A女嘴巴、身體,還有摸她下體,後來發覺快醒的感覺,伊就將A女衣褲穿起來出門等事實,惟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FM1此部分不爭執,被害人於警詢有表示因為被下藥,意識不清,所以有部分供述為推論,被害人提到他有聽到被告撕保險套,實際後來房間扣到的保險套並非被告與被害人所使用,被害人的陰道、衣物並無驗出被告的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僅部分驗得被告之DNA,此與被告表示他是親吻被害人身體、嘴巴一致,被害人之供述沒有達到與客觀物證相符,應僅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偵查、原審認定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主要基於被害人供述、被害人之會陰部裂傷、肛門等部位驗出被告DNA反應,作為被告有犯強制性交之論據。然被害人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本件被害人對於犯罪過程在警詢都說他不曉得,後來對於有無戴保險套、有無插入等情供述也不一致;會陰部之裂傷,諸多外力都有可能造成,不一定是因為性交;DNA部分,鑑定報告只能認定內褲、肛門等處驗出,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插入行為,扣案之保險套、衛生紙驗出也非被告與被害人使用,被害人於意識模糊的狀況下的供述顯不可信;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是因為人性想要掩飾過錯,當時被告即將結婚,父親也失業,被告為了表示歉意所以承認犯行,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被告沒有前科,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審認定被告以FM2對被害人下藥,但被告長期服用FM1,當時被告是以手邊的FM1對被害人下藥,實際驗得數據可能為FM1;被害人有與一人以上發生性行為,因為其陰道有多處陳舊傷,無法因被害人陰道有裂傷就推論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被害人已原諒被告,雙方達成和解;被告是用FM1下藥迷昏被害人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A女見面後,至櫃臺購買奶茶並投入第三級毒品交予A女飲用,其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被告住處,待藥效發作,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乙節,業據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0年間,我跟被告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當時我是在做電信門號的傳直銷工作,我並沒有想要跟被告推銷,只是單純介紹、傳遞資訊;在本案之前,我曾跟被告見過2次面,第一次時,我有帶男性朋友一同前往,所以被告很快就藉故離開了,第二次,我是自己一個人,被告有拿1杯麥當勞的飲料叫我喝,喝完後,我就覺得我頭很昏,連要撿筆都差點跌倒,但那次被告有讓我離開,我當時以為是自己身體不舒服或是麥當勞的空調有問題;101年2月17日這一次,被告突然變得很積極,一直說要幫我買飲料,我說不用,但他還是執意要幫我買,被告就買了麥當勞的奶茶,還說那邊的奶茶很好喝,一直要我喝完,我喝了大約半杯,沒有喝完;後來我要離開,我站起來時,已經覺得頭有點昏,在還沒離開前,被告又說可否去他家跟他爸爸說我傳直銷的資訊,我有說那我要帶朋友一起去,但被告不讓我帶朋友去,我只好讓被告騎我的機車載我去他家,我也有問被告他爸爸在家嗎?被告說他爸爸快回家了;等我們到他家時,根本沒有地方坐,所以被告就叫我去他房間裡坐,我因為人不舒服,他問我要不要喝水,當時我已經很昏了,無法回答他,被告就倒一杯滿滿的水給我喝,我喝了一口,就往後倒在床上了,我全身沒有力氣,有一段時間,我是沒有意識的,後來我漸漸可以聽得到被告的聲音,被告問我會不會熱,我說不會,但我卻感覺到被告將我的外套、衣服一件件地脫掉,連外褲、內褲也都脫掉,只有內衣沒有脫掉;之後我隱約記得被告對我毛手毛腳,強吻我的嘴巴、胸部、身體,我還有隱約聽到被告撕掉東西的聲音,應該是保險套,然後被告就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床也有在搖晃,但我完全沒有力氣反抗被告;當時被告的上半身沒有脫掉衣服,被告只有脫掉他下半身的褲子;我有說不要,但我沒有力氣用手或任何肢體推被告;過了一會,我很勉強地從床上爬起來,被告在我旁邊,而我身體很重,我的手機則是放在床邊,所以我第一時間打給我住在中和的朋友吳○龍,我叫他在麥當勞等我,當時因為被告就在旁邊,所以我沒有跟吳○龍講到我被性侵害的事情;然後我穿好衣服,說我要走了,被告都沒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他好像以為我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但被告看我走路搖搖晃晃的,有問我妳還可以嗎,我說可以,我還又問被告說你爸爸回來了沒?被告說沒有;原本我要自己騎機車離開,但我不知道路,我因為很暈,騎到過彎處,我就跌倒摔車了;之後才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回麥當勞,回到麥當勞,我就去廁所大吐,我在麥當勞時,吳○龍才問我怎麼樣,我才告訴他這件事情,並且由吳○龍打電話報警。」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其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我有帶我公司夥伴(即同事)丁○誠一起去,可能是因為還有我朋友在,所以被告沒有說什麼,一下子就藉故離開了,之後還有再約第二次,因為第一次見面時,我有帶朋友一起去,感覺被告有點不太高興,所以約第二次時,我是單獨去的,但地點都一樣,我就親自跟被告講傳、直銷的內容,後來我請被告幫我買一瓶水,但被告帶了奶茶來,當時我不知道,我就喝了,邊喝邊講,但講完之後,我就開始有點頭暈,當時我還以為是麥當勞的空調有問題,我沒有說什麼,只是覺得很不舒服,我就離開了;之後(即101年2月17日)是被告說他的家人想要瞭解,所以我們再約在同一地點見面,這次我並沒有要求他帶飲料,但被告就自己買了奶茶上來,一直叫我喝,我有喝,然後我繼續向他說明傳、直銷,講完之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跟他回家,向他的家長說明傳、直銷的內容,當時我還沒有很暈,可能我喝得不多,所以我就說好,但我要先跟我的夥伴也就是同事問問看可不可以跟我一起去,被告卻否決了我的提議,被告說我不可以帶朋友一起去他家,所以我只好一個人前往,大約是我們要離開麥當勞前的5分鐘左右,被告說他要去上廁所,在他去上廁所時,我在外面等,那時候,我就開始覺得有點暈眩了;我沒有將奶茶喝完,因為我覺得那個奶茶沒有很好喝,我大概是喝了半杯吧;我們大約是晚上10點至11點之間在麥當勞;當天我自己也有騎機車,但因為我覺得有點暈,所以我就說:『不然你騎我的車,載我一起去好了。』,被告說好,而當天有點下雨,我頭又暈,所以我不記得去他們家的路是怎麼走的,到了之後,我問被告他爸爸在不在,因為被告說是他的家長要瞭解的,但我去到他家,卻沒有看到他爸爸,被告說他爸爸去買東西,等一下就回來,進去他家後,我看到他家很亂,沒地方坐,能坐的地方只有他的房間,這時候他也發現我頭很暈、人不舒服,就問我說要不要喝水,還倒了滿滿一杯用馬克杯裝的水,叫我要喝完,但我喝了不到半杯,人卻更暈了,也沒有力氣了,整個人癱軟趴在他的床上;之後我可能有昏睡一下,等我眼睛睜開後,由於我完全沒有力氣了,所以我也無法將眼睛睜得很開,但我能看到被告已經將他房間內的燈轉換成夜燈,且他身上穿的衣服也已經換成穿T恤了,跟被告原本穿的衣服並不一樣,我則還是穿著很厚的外套,被告就問我會不會熱,我說不會,但被告還是強行脫掉我的外套以及衣服,我的衣服被被告強行脫去後,我覺得很冷,所以我一直想抓我旁邊的棉被來蓋,但被告卻一直把棉被移開,被告是強行脫掉我的外套以及下半身的衣褲,我的下半身是全部被脫光的,然後我有聽到被告在撕東西的聲音,後來過了沒幾分鐘,被告就對我做那種事了,但我沒有力氣抵抗他;不知道過了多久,我才爬起來,我可能有稍微昏睡一下,才恢復一點力氣,起來之後,我默默地穿上我自己的衣服,我又問他『你爸爸呢?還沒有回來嗎?』,被告說『還沒。』,我因為不想打草驚蛇,所以我沒有亂、或是做其他什麼事,我就直接打手機給我朋友吳○龍,請他去麥當勞接我;當下我只有打給吳○龍,期間我的家人及男友、朋友則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是半夜,我卻還沒有回家,但被告一直按掉我的手機,我也沒有力氣接聽,我後來可以起身穿衣服時,我有看到很多通未接來電;我穿好衣服之後,我就要離開了,但一出去,我被風吹到,又變得很暈,所以我自己騎自己的機車沒多久,就摔車了,我有受傷,之後我才讓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麥當勞見吳○龍;我看到吳○龍之後,一開始並沒有說什麼,因為我人很暈,所以我就先去廁所一直吐、一直吐,等我吐完以後,吳○龍就問我『怎麼了?發生什麼事了?為什麼妳感覺這麼奇怪?』,之後我就跟吳○龍去 吉野 家坐著聊,然後我才跟他說了事情發生的經過,接著吳○龍就報警了;報警後,吳○龍還跟我一起去醫院驗傷;事發後我先找吳○龍來接我,是因為我跟吳○龍是朋友,也是公司傳直銷同組的夥伴,相處很久了,我們滿常在一起做事,我也知道他家就住在麥當勞附近,所以我就找了住較近的人來;被告對我性侵時,我有口頭說不要,但是我的肢體沒有力氣,我只能亂動,只是沒辦法動得很大力;被告的性器有插入我的性器;當天應該是差不多晚上11點左右離開麥當勞的,沒有超過12點;我跟朱○丞、吳○龍、羅○棋都是同一間傳直銷公司的同組夥伴,我跟羅○棋當時還是男女朋友,只是案發時羅○棋人是在新竹,所以他是後來才趕到醫院。」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25頁)。指證情節前後相互一致,且就其指證被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之過程,內容亦具體詳細,與事理無違。
(二)就A女上開指訴之案發地點現場凌亂、能坐的地方僅有被告房間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2頁至第30頁)可佐;而A女指述被告要求兩人見面時其不得有同事、友人陪同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1份在卷(同上卷第51頁至第53頁)可考,其上記載:「syyou00000000(按即被告)於101年2月12日上午2時50分:『妳應該不會帶人吧?@@帶人我就不去了。』同日時52分:『我會再問妳,如果帶人我就不過去囉,先講明,妳第一次帶人,害我超尷尬的。』同日時54分:『我會問妳,有沒有帶人,如果帶人,我就不過去了。』同日時59分:『如果妳有帶人,我有可能就不會過去了,我先講在前頭。』同日3時2分:『恩,妳不會帶人嚕?那就好。就先這樣。』」等語明確;案發當天係被告要求延遲見面時間,則有被告傳送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同上卷第34頁),其上記載:
「我們改10點喔,我在準備囉。2012.02.17.20時44分」;另A女於案發後旋於101年2月18日清晨4點47分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及採集血清、尿液,經鑑驗結果,其尿液內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szepam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俗稱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驗值高達729ng/ml(閾值為206ng/ml),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101年3月13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同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憑,洵堪認屬實。
(三)查A女於本件案發後旋請友人吳○龍報警處理(詳如後述),報警後即前往醫院驗傷,並於101年2月18日清晨4時47分許進行驗傷,結果顯示:A女之「會陰部有小裂傷約0.5公分」,此有耕莘醫院101年2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光碟1片、驗傷照片共4張在卷(前揭偵查卷密封袋內第1頁至第7頁及光碟1片)可稽,足證A女指訴被告確有對其強制性交乙節,並非子虛。且查,經警方採集A女之肛門棉棒檢體、內褲檢體、左手指甲內檢體後送驗結果顯示:「5....被害人肛門棉棒、被害人左手指甲內微物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DNA型別相符。」、「6.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上述結論3被害人胸罩右側內緣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來源者與涉嫌人甲○○之DNA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同上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可憑,益徵A女指訴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洵屬真實。況觀諸證人A女身上經檢出含有被告DNA型別之位置係在「肛門」處及「內褲」上,參諸邏輯法則及常情事理,縱使被告家裡很亂,A女亦不可能在穿著有外褲之情況下於該等私密部位沾染上被告之DNA型別,被告辯稱:可能是因為伊家裡凌亂,A女來伊家時沾到的云云,顯有悖常情而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係獨自1人於101年2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麥當勞櫃臺購買奶茶,於同日時22分38秒許取得奶茶2杯後將之端往櫃臺右側柱子旁,於同日時分41秒許將藥物投入其所購得之奶茶1杯中,並因不慎而將飲料溢出,後經櫃臺人員協助擦拭,被告再於同日時23分35秒許端著上開飲料2杯離開櫃臺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麥當勞櫃臺不同角度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3片暨翻拍照片共14張在卷(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可稽,堪信A女指訴被告係在其所購買之奶茶中投入藥劑乙節,洵屬真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投入者係維他命B群云云。然原審函詢百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上開B群之服用方式以及是否可溶解等項,據覆稱:「百喬天然綜合B群係錠劑,並非發泡錠。服用方式係直接吞服,再搭配開水食用。百喬天然綜合B群在不同液體、不同溫度下(冷、溫、熱),均無法完全溶解。如將百喬天然綜合B群先投入開水或奶茶中,是不可能全部溶解的,因百喬天然綜合B群含有不溶物,不能全部溶解。」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3年1月2日百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照片5張在卷(原審卷〈二〉第93、94頁)可考;而原審於102年12月31日以將被告提出之上開百喬天然綜合B群投入冷、溫、熱三種不同溫度之開水中並勘驗其溶解情形,結果顯示歷時1小時又45分許,不論何種溫度,被告提出之上開B群確均無法溶解等情,亦有原審102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暨全程攝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42張在卷(原審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足稽,是百喬天然綜合B群在物理成分上根本就不可能溶解於開水(或飲料中),參以被告自承:「我都是直接吞下B群,然後再配開水喝;我自己從來沒有將B群丟進開水中或飲料中,然後才服用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20頁正背面),顯見被告當時所投入者並非百喬天然綜合B群。況稽之被告於101年6月1日聲請羈押庭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在把奶茶交給A女喝之前,有無加入什麼東西?)答:有加入B群,因為她問我有無什麼提神的東西,我說我隨身攜帶B群,這可以提神,她叫我順便加進奶茶裡面。」、「(問:服用B群會不會想睡覺?)答:會。」、「(問:你不是說要提神,為何還給她B群?)答:服用B群不會想睡覺,我剛才說錯了,它跟安眠藥不同。」等語(原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20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顯見被告加入奶茶中之物並非B群藥物。
(五)另查,證人吳○龍於偵查時證稱:「我接到電話時是凌晨
2、3點多,A女叫我過去麥當勞接她,那時候她沒有說其他事情;過了約10分鐘後,我到麥當勞,A女就由被告載來了,時間約3點多,那間麥當勞是24小時營業的,被告走後,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她不舒服,就在麥當勞裡上廁所並且嘔吐,然後她從廁所出來,我就帶她去吉野家休息,因為我以為是麥當勞的空調導致她不舒服,到了吉野家後,A女才告訴我案發過程;A女說之前在麥當勞被告有給她一杯飲料,她喝了之後,已經覺得不舒服,到了被告家裡,原本是要等被告的爸爸回來好說明我們公司的訊息,被告就叫她去房間等他爸爸回來,A女還是不舒服,被告有拿一杯水給她喝,A女說喝了水後,她就全身無力倒在床上,在身體無力的狀態下,有看到被告對她性侵害,我聽到這件事情就去報警了。」等語(前揭偵查卷第64頁);嗣原審證述:「因為事隔已久、一年多了,時間我都不太能確定;大概是101年2月18日凌晨3點左右,A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永和的麥當勞找她,之後才去吉野家,我到了之後,才發現A女好像有問題,人不太對勁,我才問她發生了什麼事,她才跟我說;A女說她之前在麥當勞見被告,要跟被告說公司傳直銷的事情,後來去被告家裡談,到了床邊,感到不太舒服,被告又拿了一杯水給她喝,她喝了之後感到意識模糊,起來的時候發現自己衣衫不整;A女說她被強壓在床上,被告先給她喝了一杯水後,她就無力了,躺在床上意識不太清楚,後來她的意識慢慢回復時,發現被告性侵她,並強壓著她,她沒有力氣反抗,起身之後,她的意識還是有點模模糊糊的,之後被告就載她回麥當勞;被告是騎她的機車載她回麥當勞,被告再走原路回去;A女還有說,中間她有先試著自己騎機車,但搖搖晃晃不太穩,有摔車,所以被告才載她回麥當勞;我在麥當勞看到A女時,A女看起來恍恍惚惚的;之後我就馬上去幫她報案,打110,但我忘記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報警的,還是用A女的手機報警的;A女在麥當勞時是說她很想吐,人很不舒服,我就帶她去吉野家,她本來說不知道為什麼麥當勞那邊給她的感覺不太好;報案後沒多久,警察就過來吉野家這邊了,之後我就跟警察說發生什麼事,之後警察就先載我們去醫院驗傷,看有沒有藥物成份之類的;當晚A女打了幾通電話給我,我現在沒有印象了,我也沒有看未接來電,我是一接到她的電話,就馬上去找她,她事前也有跟我說她要去跟被告談公司的事情;當天她驗完傷之後,我們馬上就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我一直陪到她做完筆錄結束;羅○棋是我跟A女在耕莘醫院驗傷時才趕到的;我跟羅○棋、朱○丞及A女都是同一間公司的同組同事;當天我在接到A女的電話時聽到A女的聲音都是怪怪的,也就是A女說話是軟弱無力、口齒不清的;電話中A女說話是軟弱無力,說話讓人覺得邏輯、思考能力低落,跟她平常感覺很不一樣,她說話的尾音比較長,也感覺她人不太舒服;因為這是1年多前的事情了,所以我在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34頁)。互核一致,核與證人羅○棋於原審證述:「案發當時,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也是同公司的同組同事;當天是吳○龍通知我A女被性侵一事,然後我就從新竹趕去耕莘醫院,我到醫院之前是有打電話給A女,只是她的手機是由吳○龍接聽的,吳○龍說因為A女被性侵,有點恍神,所以由他接聽電話,吳○龍也有報警,所以他們必須去醫院驗傷;這是A女第一次這麼晚跟客戶見面、在凌晨許去客戶家談業務,其實當天她跟客戶(即被告)約的時間原本也是晚上7、8點,後來因為被告遲到,她有說被告會晚點到;我在電話中聽到A女的聲音都是沒有什麼力氣,有點遲緩;因為事隔已久,我要想一下,因為我有印象我到耕莘醫院時,天才剛微亮,大約是(2/18)清晨5、6點的時候,而我從新竹開車到臺北,大約是花了一個多小時的時間,所以我應該是凌晨3、4點左右才接到電話、從新竹出發,而我在新竹的時候,就有問吳○龍有無報警,他說已經報警了,所以我應該是差不多他打110報警後,才從新竹出發;(2/18)凌晨3點54分這通我與A女手機的通話,是由吳○龍以A女手機告知我A女遭性侵;至於2月17日晚間9點47分這通,我有印象,就是A女跟我說,被告說要經過他爸爸的同意,而他爸爸要下班了,叫A女去他家等,我說『妳一個人OK嗎?』,她說『可以。』,然後我就教她公司的一些產品要如何介紹、要注意哪些事情,當時被告還沒有到場,這是事發前我跟她通的最後一通電話,所以我有印象;2月18日凌晨2點44分這通,就是我問A女『為什麼這段期間妳的手機都打不通?』,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睡覺,一直打給她,但她沒有回答我,她只說她人不舒服,她說她有打電話給吳○龍,吳○龍會去接她,接她的地點是在永安市場的捷運站旁麥當勞;至於其他通,她詳細說了什麼,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相符。證人朱○丞於原審證述:「101年2月17日,A女有跟我通過電話,但幾通我忘了,講的內容大概就是我們公司傳直銷的會前會內容,A女也有告訴我說她要去的時間、地點,只是確切內容我忘記了,她是說她跟客戶(即被告)約在永和的麥當勞,我就跟她說要如何推銷業務;2月17日晚上10點43分這通時間最長,就是講會前會的內容,至於2月17日11點36分、11點46分這二通,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只記得這兩通的其中一通,就是A女跟我提到她喝了飲料之後,覺得身體不舒服,我就跟她說要請她身邊附近的友人趕快過去,因為我當時人不在那附近,我在跑業務;2月18日的凌晨,我忘記我有無跟A女通電話了,通話內容也忘記了;我是於101年2月18日凌晨某時許,聽吳○龍說A女遭性侵的事情,但吳○龍是用A女的、還是他自己的手機打給我的,我忘記了;2月18日凌晨2點54分、3點55分這二通,是吳○龍是跟我說A女情況不太對勁,叫我趕快過去;羅○棋是大約早上才趕到,我等羅○棋趕到了,我們就一起去警局,我見到A女時,A女一直趴著、一直很奇怪,不知道她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80頁),核與羅○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吳○龍、羅○棋、朱○丞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02年10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1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單明細表、102年4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號基本資料及帳單明細表、102年10月2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表在卷(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
161、16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16頁至第125頁、第140頁至第160頁)可考。經審酌吳○龍、羅○棋、朱○丞3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渠3人先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刻意誣陷之動機,自屬可採,從而,A女遭被告施以藥劑後,於101年2月18日凌晨2、3時許仍有軟弱無力、口齒不清、身體不舒服等情,洵堪認定。再參以A女於101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欲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因上開藥劑效力而摔車致傷乙節,亦有前揭耕莘醫院101年2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光碟1片、驗傷照片共4張在卷(前揭偵查卷密封袋內第1頁至第7頁及光碟1片)可考,其上明確記載:「左膝有擦傷」等語,益徵A女指訴確遭被告施以藥劑乙節,係屬真實。至A女就其於101年2月18日凌晨2許至3時許間之部分通話詳細內容無法回憶證述,衡情殆與FM2藥劑之副作用為「記憶減退、嗜睡、暈眩、神智不清」有關(同上卷第135頁網站資料);而吳○龍、羅○棋、朱○丞對於上開期間之部分通話內容及對象無法完全記憶證述,經 審酌渠 等到院證述時距離本件案發已有約1、2年之久,就部分細節無法完全記憶清晰尚與情理無違,難認A女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矛盾,且亦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被告所辯投入者係FM1而非FM2,因於此部分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詳後述)亦併予指明。
(六)綜上各情,足資認定A女確係遭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事實,而被告所辯上述諸節,無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新臺幣100萬元,A女並撤回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經A女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提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14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僅承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飾詞避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與被害人和解,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創傷,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網路而結識A女,其為滿足己身性欲,竟利用A女之信任,佯稱有意申辦電信門號相約見面,而將含第三級毒品之不明藥物摻入奶茶內,使不知情之A女飲用後,乘A女陷入全身無力、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復於犯後僅承認部分刑責較輕之犯行,飾詞避就,事後已予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尚具悔意,犯後態度亦非惡劣,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剛退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23頁背面),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11月(同上卷第124頁)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基於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
2)至其所購買之奶茶內,誘騙A女飲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所使他人施用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謂確定故意),或於證據上可認定行為人依其所認知之事實情狀可推知其使他人施用之物,可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仍使他人施用之間接故意(或謂不確定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準此,若行為人並無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難對其繩以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刑責。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下FM2之第三級毒品,辯稱其所服藥中即含有FM1之成分,而FM1與FM2之差別僅濃度、劑量不同而已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對A女所施之藥劑,固係FM2,業如前揭認定,然依卷內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知悉其對A女所施之藥物,具有可使人產生昏睡、嗜眠、肌肉無力、眩暈、因而喪失或降低抵抗能力等症狀之藥效,致使被告得以實現其強制性交犯行。然觀之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以安眠藥劑種類甚眾,所含成分亦均不相同,不論係從醫院、藥局或其他不明處所取得,一般人尚無從確知其取得之藥物之成分內容為何,被告以其平日所服藥物中含FM1之成分,用以供A女食用等語置辯,雖未能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所取得之藥物為FM2,且FM1與FM2亦僅濃度、劑量不同而已,此有網頁文獻在卷(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可考,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遽論被告係明知或有未必故意其所摻入之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之情,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