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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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1號、98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甲○○介紹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車站(下稱臺東火車站)站前之商品展示場工作後,因工作問題對甲○○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處所旁,以腳連踹甲○○鼠蹊部(未成傷,暴行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又從其所攜皮包內,取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並向甲○○揮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一時無從辨識真槍或假槍,遂心生畏佈逃跑,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舉上開槍枝指向在旁勸架之丁○○,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一時無從辨識真槍或假槍,心生畏佈而不敢言語,而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嗣經甲○○向臺東火車站內之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臺東派出所報案,員警旋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趕赴現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刑鑑字第0980143874號函1紙在卷可稽,以及玩具手槍1支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即持玩具槍恐嚇他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極大的恐懼;兼衡其犯罪動機、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完全支付和解金、被害人對被告支付和解金過遲而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卷附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99年2月3日及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完全支付和解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