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從母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乙○○關係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從母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丙○○、母親甲○○於民國85年01月10日離婚,約定由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緣聲請人與父親之間幾無互動,近幾年來全由母親撫養照顧,在母親以及外公、外婆等親屬呵護照顧下,讓聲請人依然有一個完整的家庭及健全的成長過程,為感念母親等的養育之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改從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若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者,宜使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核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所陳述略以:從離婚後,3個小孩都跟著我生活,丙○○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04月11日訊問筆錄),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非屬虛詞。且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應使本人有表達其意願之機會,故聲請人改從母姓之意願應受尊重,本院衡酌聲請人維持舊姓及改從母姓之一切情事,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違我國社會民情,且其等聲請改從母姓並無不利於聲請人之情事,復參酌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丙○○亦到庭表示:為了不為難大耀,所以我尊重他的決定等語(亦見本院97年04月11日訊問筆錄),是以綜合上情,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