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郭 炫鑫 代理人 王崇宇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俊吉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郭炫鑫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炫鑫因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3,208,689元,無力清償,經向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不成立,而郭炫鑫的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應依下列程序: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三)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四)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五)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郭炫鑫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但是因相對人即各債權人均未到庭,以致於111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台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可稽(調字卷第73頁);郭炫鑫並於同日聲請更生(調字卷第71頁),所以本件應該以郭炫鑫調解的聲請,視為更生的聲請。
(二)債務人收入:郭炫鑫陳稱:我現在從事餐飲工作,是正式員工,每月薪資約2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8頁)。另依郭炫鑫陳報的財產資料,郭炫鑫名下無財產,但有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調字卷第26頁)。
(三)債務人償債能力:郭炫鑫自更生聲請後即111年7月起迄今,每月實領收入為27,000元,參酌郭炫鑫為63年1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3頁),現年48歲,還有繼續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爰以此郭炫鑫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作為核算郭炫鑫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而台北市
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計算1.2倍為22,418元。
2、依郭炫鑫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10-11頁)記載,郭炫鑫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的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82元。郭炫鑫於更生聲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核定為18,682元。
(五)故以郭炫鑫現每月實際收入27,000元,扣除前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8,318元,而郭炫鑫的負債目前已達3,208,689元(調字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以郭炫鑫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的餘額顯然難以清償上開債務,堪認郭炫鑫確實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的客觀經濟狀態,足以認定郭炫鑫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的必要,自應許郭炫鑫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郭炫鑫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為有不能清償債務的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郭炫鑫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而債務人的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的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的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的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的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的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錄法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