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忠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羅至 中承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住宅裝潢整修工程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央求現場負責人 羅至中 將裝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含水泥塊、廢棄塑膠版、廢磁磚、廢木材、廢玻璃)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委由其清運,羅至中應允後(無證據可證羅至中知悉陳忠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由陳忠慶清運本案廢棄物,陳忠慶則另以500元之代價,商請在場之 林家民 (此時尚無證據足認林家民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忠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協助清運,遂由林家民駕駛上開小貨車,由陳忠慶在旁帶路之方式,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離開本案工地。嗣陳忠慶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小貨車內指示林家民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土地(地號:文山區富德段二小段191號)丟棄時,林家民從該處長滿雜草樹木,不具任何廢棄物處理設施,明顯為偏僻郊區之路邊等情,已知悉陳忠慶實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文件,然為貪圖上開報酬,此時加入陳忠慶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繼續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而處理之,並從 陳慶忠 處獲得500元報酬(林家民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嗣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巡經上開土地發現本案廢棄物,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審訴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家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證人 彭春媛 、羅至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7頁)相符,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廢棄物違法清理巡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第9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81269號函所附之現場照片影本(見偵卷第83頁至第92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見偵卷第61頁、第93頁)、被告陳述意見書(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及現場廢棄物彩色照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被告及林家民共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即分屬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與林家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工程,日薪1,0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獲得4,500元報酬(雖取得5,000元,然朋分500元予林家民)工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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