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3行所載「編號1」,應更正為「編號3」;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庭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變造私文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61頁),以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06萬元,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變造之取款憑條,既因行使而交予華南商業銀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03號被告陳庭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藉其前往銀行領款之機會,先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吉而好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應領取款項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交由負責人 侯淵堂 或其他經授權之人審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自行塗改、虛增取款憑條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進而持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行員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悉數交付陳庭驊。陳庭驊取得款項後,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萬6600元轉存至該公司經理 侯柏安 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外,將其餘金額領走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合計共206萬元。嗣經吉而好公司人員清查帳戶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而好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庭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3張、存款憑條、傳票各1張。被告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支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4吉而好公司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5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櫃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同上6被告出具之認諾書1紙佐證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款項,因迄未償還告訴人,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編號提款日期原應取款金額實際支領金額詐得金額1110年11月1日3萬元73萬元73萬元2110年11月9日3萬元103萬元103萬元3110年11月11日86萬6600元116萬6600元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