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湯尼義務辯護人李翰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湯尼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湯尼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3樓服務台前,因退換貨問題與家樂福門市人員發生爭執,適 呂佳純 見狀上前協調,詎林湯尼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Keepyourmouthshut,FuckyouTaiwan」、「Fuckyoubitch」及「Fuckyouma'am,bitch」辱罵呂佳純,足以貶損呂佳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林湯尼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6、120至124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行使緘默權,而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跟服務台人員說話、抱怨事情,當時我很生氣在自言自語,沒有要辱罵告訴人呂佳純,也沒有朝她講話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且本案紛爭係由告訴人挑釁引起,告訴人也有用不雅言語「FuckOff」回應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退換貨問題與服務台人員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可憑(偵字卷第35至39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佳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3樓服務台退換貨時,發現被告不遵守退換貨規定,當時提出我的見解,被告聽不進去,開始對我生氣,並以「Fuckyoubitch,shutyourmouthup」、「Fu
ckyouTaiwan」、「Fuckyoubitch」罵我,當時在場服務台值班人員都有聽到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穿著白色外套、短褲,拉一滿載紙箱之推車擠向退換貨服務台前方,以英語與服務台人員對對話、要求換貨,但未依規定攜帶購買明細,被告繼而與服務台人員爭執,告訴人站在被告左方,見被告違反退換貨規定而與被告溝通,被告遂要求告訴人閉嘴,並以手指向告訴人,激動咆哮:「Keepyou
rmouthshut,Ithinkyoukeepyourmouthshutpleas
e...FUCKYOUTAIWAN!...Itellyounow,ifyousay
onemorewordagain...FUCKYOUBITCH!...Fuckyouma'am,bitch!」,服務台人員聽聞後,即稱「他怎麼可以罵人啊」、「對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易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又被告於案發時之具體用語,經勘驗結果雖與告訴人之證述稍有不同,然衡以案發經過快速,告訴人無端遭陌生男子以外語辱罵,事後經回憶之用語與實際情形略有齟齬,與常理無違。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有以「Keepyourmouthshut,Fu
ckyouTaiwan」、「Fuckyoubitch」及「Fuckyouma'am,bitch」辱罵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前開使用之英語詞彙,其中「fu
ckyou」、「bitch」,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稽以當時現場爭執之情狀,分別相當於中文之「幹你、幹」及「賤人」,該等用語均係唾棄鄙視,實有不雅、輕衊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為明灼。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辱罵過程係以手指向告訴人咆哮,並以「Taiwan」、
「ma'ma」等詞彙特定其辱罵之對象為我國籍之女性即告訴人乙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易字卷第77頁),且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7頁),被告在服務台前轉身以手指向告訴人並辱罵前揭穢語時,告訴人之周遭並無他人,足見被告之辱罵對象為告訴人甚明,其此揭所辯,應屬無稽。
⒉再自前引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見被告誤解退換貨規定始
主動與被告溝通,反係被告先要求告訴人閉嘴,告訴人並無何挑釁之舉;且本院於勘驗過程未見告訴人有以不雅言語回應被告,縱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52分01秒後以「FuckOff」回應被告乙情(易字卷第77頁)屬實,該用語之中文意含近似「滾開」,自告訴人使用脈絡觀之,應係表達希望被告離開,而無侮辱、貶低對方人格之意思,況此亦無解於本案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上開時、地,以「Keepyourmouthshut,FuckyouTaiwan」、「Fuckyoubitch」及「Fuckyouma'am,bitch」之用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Fuckyouma'am,bitch」辱罵告訴人,但此業經認定如上,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載被告以「Fuckyoubitch,shutyourmouthup」、「FuckyouTaiwan」辱罵告訴人之語序,雖與本院經勘驗後認定之「Keepyourmouthshut,FuckyouTaiwan」、「Fuckyoubitch」有所不同,然前後語序意思相同,無礙於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不思先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共同釐清當時情狀,反於公眾場合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實為不該;又其前有因傷害、妨害自由、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偵字卷15頁),並對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拒答(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125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調解庭時,若被告道歉,我願意原諒他,但被告沒有到庭,我很難原諒他,請從重量刑(易字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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