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林志豪執行完畢時間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於107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威士忌及啤酒後,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102年間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中1案經論以累犯),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素行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27號被告林志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7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LoungeBar美式餐廳,飲用威士忌2瓶及啤酒8罐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8)日零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而經員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8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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