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47號原告 陳智沛 被告 揭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萬9,974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中,其以被告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並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加入訴外人 林秉鋐羅昱陞施建良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施建良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羅昱陞交付予被告、再轉交予施建良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施建良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所得贓款及金融卡交予羅昱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林秉鋐、羅昱陞、施建良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詐騙,致其受有9萬9,974元之金錢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然於本院檢附之到庭意願調查表中表明承認系爭刑案判決內容針對詐騙原告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共同以前揭手法,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9萬9,974元之金錢損害,則被告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9,974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4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詐騙日期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自帳戶扣除消費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22時35分許、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訴外人 陳健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108年4月9日22時45分19秒,2萬元⑵108年4月9日22時50分21秒,3萬元⑶108年4月9日23時7分53秒,6萬3,000元左開⑴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左開⑵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左開⑶部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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