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老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柏儒 被告 趙苡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一O一年度)第七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5、119、12
3、127、131、13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老貳有限公司、周柏儒、趙苡竹(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老貳公司、周柏儒、趙苡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老貳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邀同周柏儒、趙苡竹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1%計算,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年1月18日,其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09年6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5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
㈡老貳公司又於109年6月5日邀同周柏儒、趙苡竹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利息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計算,另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復於110年7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自110年6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
㈢老貳公司繼於109年6月5日邀同周柏儒、趙苡竹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利息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計算,另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110年7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針對各筆動用借款增加寬限期1年。
㈣詎老貳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陸續就上開帳款應付之本息均
未按時繳納,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合計368萬2,57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周柏儒、趙苡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89頁、第91頁、第99至13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第89頁、第91至13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267萬7,167元267萬7,167元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計算212萬6,932元12萬6,932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31萬7,141元1萬7,141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415萬2,505元15萬2,505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51萬7,812元1萬7,812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616萬7,041元16萬7,041元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71萬7,016元1萬7,016元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543%計算;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6%計算819萬6,692元19萬6,692元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計算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543%計算;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6%計算91萬9,336元1萬9,336元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1023萬5,416元23萬5,416元自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112萬0,273元2萬0,273元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539%計算;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123萬5,242元3萬5,242元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6%計算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546%計算;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2%計算合計368萬2,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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