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7、128、129、130、131、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淑茹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慧如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威廷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岩達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裕民 上列六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十四日所為之六件裁決(依序為: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00號及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甲○○、沈淑茹、沈慧如、陳威廷、江岩達、黃裕民等六人)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㈡、受處分人沈淑茹,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㈢受處分人沈慧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㈣、受處分人陳威廷,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旁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㈤、受處分人江岩達,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㈥、受處分人黃裕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均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六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站)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月十四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HC0000000、HC00000
00、HC0000000、HC0000000號及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等六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六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沈淑茹、沈慧如、陳威廷、江岩達、黃裕民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等六人被舉發違規地點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開路段係雙向道而非單行道,該路段並未設有任何禁止、限制或規定如何停車方式之標誌或標線,故該路段係可以停車之路段,可以確定。本件受處分人甲○○等六人故於上開時地以「斜向停車」之方式停車,係附近居民向來一致停車方式之慣例,而上開路段既未設有任何禁止、限制或規定如何停車方式之標誌或標線,且非單行道,故可認為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之情事。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亦即道路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依上開規則之規定係針對單行道而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均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既為雙向道路,原舉發及裁決單位並未就事實進行查證,僅依舉發單位偏頗認定,增生受處分人等無端困擾和各項損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各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三條第十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六件受處分人甲○○、沈淑茹、沈慧如、陳威廷、江岩達、黃裕民,分別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依序為:九六六六─LH、九一七○─PT、S二─三六四八、NC─三六七三、五九三三─HT、PC─六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均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採證照片六張與裁決書六份在卷可稽,並据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証述明確。雖受處分人等六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六件舉發違規地點,交通單位並未劃設有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存在,該路段確實可以停車,固可認為實在。然原舉發機關並非以「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本六件違規。再者,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指雙向以上車道)「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詳,簡言之,不論雙向以上或單行車道,停車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亦即在無任何特定標線之道路,均不得「斜向停車」,可以認定。且查前揭交通法令之所以詳細規定車輛停車時,需順行、緊靠路邊右側(雙向道)或左側(單行道)、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等內容,其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設,尤其是車輛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有斜停之情形,不但佔用雙向道或單行道之內側道路空間,更增來往他車行車之危險。受處分人甲○○、沈淑茹、沈慧如、陳威廷、江岩達、黃裕民六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明顯違規斜向停放於雙向道上,車尾皆佔至道路內側,且駕駛人並未在駕駛座上,此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卷附採證相片,比對該處日間照片之道路中線相對位置,足見受處分人六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並未緊靠道路外側邊緣且斜向停放,顯已造成該路段可得通行之道路寬度縮減,阻礙他車之出入通行,其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違規停車行為,至屬灼然。再道路交通法令就汽車駕駛人之停車設有各項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為保護他人權益而定,非為汽車駕駛人之便利而設,受處分人六人以其個人之便利,將自用車輛斜向停放於路邊,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更造成用路人之交通不便與危險,是受處分人等六人確有前揭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堪以認定。受處分所辯顯係對道路交通法規之誤解,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六人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六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