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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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汽車車牌,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其於八十九年間有施用毒品犯行,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十七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⑴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寶馬廠牌自用小客車,是不詳年籍、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竊盜所得之贓物(係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八十三之十號之翊成汽車修配廠內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在臺中市○○路靠近民權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阿豐」買受,供自己代步使用,並予改掛5813-LQ號車牌,以逃避查緝。⑵乙○○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時,為翊成汽車修配廠員工戊○○發現,戊○○乃駕車沿路尾隨乙○○車後,迄同日十七時許,途經臺中縣烏日鄉之高鐵站前時,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停車並持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對著尾隨在後之戊○○作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當下無從判別該槍真偽之戊○○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駛離現場,致生危害於戊○○安全。事後乙○○乃將5813-LQ號車牌棄置○○○鄉○○路附近排水溝內。⑶乙○○為避免再遭跟車,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在臺中市○○○路靠近五權路口附近,向上述「阿豐」男子,取得變造之B2-6666號車牌0面(該車牌號碼之真正使用人為壬○○),隨即予以懸掛在上開贓車上,進而駕用該懸掛變造車牌之贓車,以逃避追緝,足以生損害於壬○○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⑷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上述「阿豐」之男子所持有之8999-LJ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係辛○○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在臺中市○○區市○○○路上失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係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宏恩三巷十一號前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予以收受。
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乙○○所駕用之上開懸掛B2-6666號變造車牌之贓車,因交通違規遭拖吊至臺中市○○○○路之文心拖吊場,警方據報派員前往採證勘察而循線查獲,並在該部贓車上扣得B2-6666號變造車牌0面、8999-LJ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車主聯等資料、拐杖刀一支、玻璃切割器一支、吸盤一個、手銬二副、乙○○併案意旨書一份、不含錶帶之手錶一個、金框手錶一個、玉戒指一個、港幣一百元、監視器鏡頭一個、車充電源供應器一台、黑色背包一個、衣服一袋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戊○○、壬○○、辛○○、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60080682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證明單、被害人戊○○跟車所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罪;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己利及一時之僥倖,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故買、收受贓物,助長竊盜歪風,又持槍恫嚇阻止他人追贓,手段粗暴,行使變造車牌損及該車牌號碼真正使用人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警。
三、扣案之B2-6666號變造車牌0面,係以兩面不同車號車牌切割焊接而成,無從認定該組合而成之變造車牌屬被告所有;8999-LJ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車主聯等資料均已發還失主;其餘拐杖刀一支、玻璃切割器一支、吸盤一個、手銬二副、乙○○併案意旨書一份、不含錶帶之手錶一個、金框手錶一個、玉戒指一個、港幣一百元、監視器鏡頭一個、車充電源供應器一台、黑色背包一個、衣服一袋等物,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罪之犯行皆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切割刀一支,破壞庚○○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出廠證、車主聯各一紙、行動電話一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設定書一紙等物。得手後,將行動電話及動產擔保設定書丟棄在不詳地點,僅留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車主聯、出廠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攜帶上開玻璃切割刀,破壞己○○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後,再竊取車內之行車執照一紙、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回數票一本及布娃娃玩偶等物。得手後將行動電話、回數票、布娃娃等物丟棄在不詳地點,僅留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二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破窗竊取庚○○、己○○車內財物之依據為:⑴庚○○、己○○於警詢證述其等汽車遭人破窗竊取車內財物。⑵被告所駕用之上開懸掛B2-6666號變造車牌之贓車內,經警查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車主聯等資料。⑶同上贓車內扣得之玻璃切割器一支、吸盤一個,應即為被告持以破窗行竊之工具。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車主聯等資料、玻璃切割器一支、吸盤一個等物品,均係上述「阿豐」之男子,放置在他出售給我的懸掛B2-6666號變造車牌之贓車內,我並未破壞他人車窗行竊財物等語。
四、經查:⑴依公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庚○○、己○○之警詢證詞,僅能證明該二被害人車輛遭破窗行竊之事實,然因被害人並未目擊行竊者為何人,本件亦未採得竊賊之指紋或其他證據,自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述,遽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⑵雖被告所駕用之贓車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出廠證、車主聯資料等贓物,然持有他人失竊物之原因眾多,衡諸社會常情,因收受、寄藏、故買贓物而取得,或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買賣、贈與、借貸所取得,抑或自己拾獲取得,均有可能,無從遽以推斷必定為竊取所得。就上開贓物之來源,被告辯稱係出售贓車予伊之「阿豐」之男子,放置在該贓車上等語,核其所辯,與前開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罪之向「阿豐」故買、收受贓物等事實,前後一貫,衡情無違。公訴人就同時於被告使用車輛上所查獲之贓物,一部分認係被告自「阿豐」處收受贓物所得,一部分認係被告自己行竊所得,反屬牽強。⑶至於上述扣案玻璃切割器一支、吸盤一個,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姑不論其所辯真假,因均無法進而推論該等器具為竊賊持以破壞庚○○、己○○車窗之物,自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⑷末者,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品,理論上有可能構成收受、寄藏贓物等罪嫌,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動產為成立要件;而收受、寄藏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或受寄藏放為其要件,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查明被告持有上開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後,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庚○○、己○○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持兇器破窗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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