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3,14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邱明慧 自80年間起,向被告投保保額10萬元之「新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附加保額30萬元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與保額100萬之「個人人身意外保險主約」。暨投保保額20萬元之「新20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保額10萬元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邱明慧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
(二)邱明慧於96年1月13日下午16時,外出後行蹤不明,經原告於1月17日前往指認遭火車撞擊死亡之無名屍,確認死者身分確為邱明慧,檢察官始於96年1月24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邱明慧之死亡時間推斷為96年1月13日下午18時38分因火車事故死亡。
事後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額,被告固給付壽險身故之保險金,惟有關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則拒絕給付,並以96年6月30日
(96) 南壽安 字第A016號函覆稱:邱明慧之死因屬綜合意外保險附約條款第14條除外責任條款,故無法給付云云。
(三)本件被保險人邱明慧係因火車事故死亡,並非由疾病所引起之死亡結果,其符合意外身故之要件,故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拒絕給付之原因,係被保險人邱明慧係因自殺死亡,故主張有除外責任事項。
其所據之理由為邱明慧曾有自殺之念頭與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之相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記載死亡原因為自殺,而認定無他殺嫌疑報結。此經原告向台中地檢署聲請釋明邱明慧之死亡原因,其於96年8月9日以中檢 輝強 96相93字第100191號函覆稱:死者之死因,應依本署發出之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為準,至於法醫所製作之驗斷書,僅供檢察官作為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之參考等情。準此,檢察官並未實質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為自殺。故邱明慧之死亡原因係因身體多處遭火車輾壓創傷所致,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情形而自然死亡。
(四)系爭保險契約事件,原告已就被保險人邱明慧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存在,暨邱明慧死亡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倘被告抗辯邱明慧係自殺死亡,不負賠償責任,其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倘被告就免責事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以觀,其係針對結果而言,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故縱使邱明慧有冒險之行為,因其主觀意思無法認定確係自殺,則雖有輾斃之危險,難謂此為故意行為,其應屬外來或突發之意外行為。從而,邱明慧有可能行走於鐵軌外,自該行為以觀,亦難判斷有自殺之舉止,是無法僅以邱明慧死亡之事實,遽推論邱明慧確係自殺而故意遭火車撞死。
(五)台灣鐵路局司機員 梁正宗 、 許世煉 及 陳禎祥 於調查筆錄證稱:渠等在太原站以南,均未發現任何異狀或有撞擊東西情事等語。故邱明慧究係遭何班列車撞擊致死,尚屬未明。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下稱台中分駐所)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其在死亡原因項下勾選「意外」。該分駐所人員在監看台中市太原火車站監視錄影帶,發現與邱明慧特徵相同之女子於1月13日17時32分46秒由南京東路進入太原車站,17時36分44秒由第二月台北側往南側走,一直走至監視器無法測錄之範圍外。故無法證明邱明慧於離開監視器範圍後,有任何自殺或其他之行為。參諸台灣鐵路警察局之統計,自96年1月11日起至2月5日止,有12人於鐵路局所屬月台及鐵道上死亡,其中3人因病死亡,遭火車撞擊死亡者(包括邱明慧)計9人,初步研判自殺者3人(包括邱明慧)。
(六)隨工商發展與社會變遷,現代人生活壓力日增,台灣地區精神病患有大幅增加之趨勢。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精神衛生行政工作執行成果表顯示,國人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人數逾19萬人。而以國人對精神疾病常避諱就醫之情形及物價飛漲等現象,實際患有精神疾病者,應遠逾前揭數字。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國人主要死亡原因統計,95年度因自殺死亡者為4,406人,兩者相較下,足可證明邱明慧雖罹患精神病症,非必然導致其死亡。況邱明慧雖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然從未有自殘、自殺之紀錄或明顯徵兆。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6年8月9日中檢輝強96相93字第100191號函、被告(96)南壽安字第A016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精神衛生行政工作執行成果表及國人主要死亡原因統計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邱明慧死亡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其欄位雖未填載。然依台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報告書明載:死亡原因係自殺。可證邱明慧之死亡,符合綜合意外保險一般條款第14條除外條款及人身意外保險第9條除外責任約定,即被保險人之故意自致行為之除外原因。因此,被告應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二)所謂意外事故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且應具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始符合意外之定義,而非就事故發生之外觀,看似意外即屬之。
原告若欲主張被保險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須先證明邱明慧所發生之事故,具突發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原告以相驗報告書,僅供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參考為由,而否定該相驗報告書之證明力,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即未證明邱明慧係因意外傷害身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
(三)邱明慧生前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曾於95年2月間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其屬醫療險之除外責任,而未獲給付。最近一次醫療係至維新醫院精神科進行診療,其就診日為96年1月9日,其距事故日即96年1月13日,僅相隔4日。依據原告李國榮96年1月17日於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之調查筆錄陳述:邱明慧為其配偶,罹犯躁鬱症,經常說要自殺等語。況本件經檢察官排除有他殺之嫌。因此,被保險人有自殺之行為甚明。
(四)衡諸常理判斷,一般人不會將自己置身危險中,被告曾至事發現場之台中市太原火車站勘查,發現自月台至鐵軌之垂直高度為86至96公分,一般男子均難以攀下,而鐵軌附近兩側,均有用水泥圍牆,牆高約175公分。依據現場之地形觀之,欲攀爬跨越月台,均非易事,僅要盡到一般人之危險注意,亦無發生失足之可能性,是邱明慧之行為,實與一般常理不符。再者,依據台中分駐所之偵查報告可知,邱明慧進入台中市太原車站之時間為96年1月13日下午17時33分至35分,而屍體相驗證明書上載之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18時38分,1月間下午17時至18時已屬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之時間,為何邱明慧會攀爬下月台,走至火車行駛之鐵軌道旁,實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基上可證,邱明慧並非意外死亡甚明。
(五)邱明慧長期罹患躁鬱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此精神疾病雖非必然為自殺之主要因素。惟依一般醫學相關文獻及研究資料顯示,該類患者常伴隨著高度自殺傾向。而在十大死因中,自殺佔第九位,而自殺者生前有七成以上罹患憂鬱症,可見憂鬱症與自殺間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被告並非抗辯邱明慧係因罹患憂鬱症而自殺,而係認為邱明慧死亡之原因,係因自己行為所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行為,故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綜合意外保險附約基本條款、人身意外保險基本條款、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3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與中檢惠強96相93字第012984號函、維新醫院診斷書、理賠審核結案工作底稿、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台中分駐所調查筆錄、金管保一字第09300024340號函、台財保字第0930705699號函、南山人壽調查報告書、自殺的流行病學資料及精神疾病與自殺防治手冊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邱明慧於維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與病情說明。暨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他字第862號聲請死亡證明書偵查卷宗、96年度相字第93號電聯車撞擊相驗卷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68號遭火車輾斃相驗卷宗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邱明慧於96年1月13日發生火車事故死亡,邱明慧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因被保險人邱明慧係火車事故死亡,顯非由疾病所引起之死亡結果,已符合意外身故之要件,應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雖被保險人邱明慧有憂鬱症,然該死亡與自殺並無關聯,被告亦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自殺行為。準此,被告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檢察官之相驗報告,被保險人邱明慧死亡原因為自殺,參諸邱明慧罹患精神疾病,易導致發生自殺行為,被告雖非主張邱明慧係因罹患憂鬱症而自殺,然認為邱明慧死亡之發生,係屬自身行為所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行為,被告自不負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1.被保險人邱明慧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2.邱明慧於96年1月13日遭火車撞擊而死亡,被告已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3.邱明慧罹患憂鬱症與躁鬱症等精神病症,其有就醫之病歷資料。4.倘邱明慧之死亡原因為意外,被告應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實有二:1.被保險人邱明慧是否為意外死亡?此涉及被告應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主張邱明慧是遭火車撞擊而意外死亡,如被告抗辯其非意外死亡,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邱明慧死亡之原因,係因自己行為所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行為,被告自不負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義務。2.憂鬱症與自殺間,是否有關聯性,此得作為本院判定邱明慧是否遭遇意外死亡之參考因素?原告主張邱明慧有服用藥物,故病情獲得控制,而憂鬱症與自殺間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抗辯稱依據醫學文獻之記載,可說明憂鬱症與自殺有相當關聯性。
三、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開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1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邱明慧自80年間起,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邱明慧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邱明慧於96年1月13日遭火車撞擊而死亡,被告已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
96年度聲他字第862號聲請死亡證明書偵查卷宗、96年度相字第93號電聯車撞擊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準此,邱明慧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受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開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與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事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可不負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職是,有保險契約規定之除外責任事由發生,或者保險事故出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者,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前者為契約責任之免責,後者為法律責任之免除。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邱明慧係火車事故死亡,其符合意外身故之要件,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云云。惟被告抗辯稱邱明慧死亡原因為自殺,其死亡之發生,係屬自身行為所致,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之行為等語。準此,兩造爭執之主要重點,在於被保險人邱明慧遭火車撞擊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抑是自殺行為所致?倘死亡原因為意外所造成,被告自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反之,係邱明慧之故意行為而導致其死亡,原告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於法無據。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意外身故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繼而探討邱明慧之死亡原因,有無符合除外責任之事由,以判定被告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按意外保險在於承保意外傷害或死亡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有二:自內在原因與外在事故(即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外來事故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參酌內在原因與外在事故之概念,以認定被保險人邱明慧遭火車撞擊而死亡,是否屬意外死亡。準此,身體遭火車撞擊而死亡者,其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情形而自然死亡,其非屬內在原因至明。而利用火車撞擊之強大力量以達自殺目的,該故意行為所致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可事先預期者,雖火車撞擊事故之發生,其為外來性因素,然並無突發性或偶然性可言,是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顯非意外事件。退步言,縱使將「火車撞擊事故」歸類為意外事件,倘保險契約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行為」列為責任除外之特約項目,則非意外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保險人亦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
(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殘廢、死亡或附約賠償項目約定之損失時,依照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亦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有傷害、殘廢或死亡,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為被告提出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樣本與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樣本等件可證(參照被證1第1頁、被證2第1頁)。是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者,為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保險範圍。再者,因保險契約當事人得約定除外責任條款,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3款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9條第3款均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致其死亡之行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參照被證1第5頁、被證2第3頁)。從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身亡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被告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準此,在保險契約之糾紛事件,倘原告已就保險契約之存在與被保險人死亡等事實,盡相當之舉證,而保險人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等情,自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第1272號判決)。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存在與被保險人邱明慧死亡等事實,既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稱邱明慧係自殺死亡,屬除外責任之事由等語,其應盡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保險人邱明慧死亡原因,經台中地檢署相驗結果,認為邱明慧遭電聯車撞擊,其死亡原因為自殺,並無他殺嫌疑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1月29日之96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報告書(參照被證3)與96年2月20日之中檢惠強96相93字第012984號函(參照被證9)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93號電聯車撞擊案件相驗卷宗,核屬相符。準此,自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邱明慧死亡原因相驗結果以觀,該相驗報告書可知邱明慧係自殺身亡,可知邱明慧之死亡原因並非外來或突發之意外所致,係因自身故意行為所造成。
2.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7月23日具狀向台中地檢署聲請釋明被保險人邱明慧之死亡原因,經台中地檢署函覆稱:邱明慧之死因,應依本署發出之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為準,至於法醫所製作之驗斷書,僅供檢察官作為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之參考等情。是檢察官並未實質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為自殺云云。並提出96年8月9日中檢輝強96相93字第100191號函為憑(參照原證5)。惟本院審酌台中地檢署法醫師所出具之驗斷書內容可知,法醫師有就邱明慧進行一般勘驗與局部勘驗,局部勘驗有分為頭部、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及泌尿生殖部等12項勘驗。並據勘驗結果判斷邱明慧之死亡原因為自殺等情(參照台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卷宗第40至46頁)。參諸法醫師為相驗屍體之專家,其就邱明慧之死亡相驗有進行詳盡之勘驗項目,故其所為判斷,足堪採為認定邱明慧自殺之佐證。
3.另原告固主張依據台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有記載,死亡原因之先行原因為火車事故,其直接原因為身體多處遭火車輾壓創傷,故邱明慧為意外身亡云云。並提出台中地檢署96年1月24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然而,火車事故有諸多原因,並非僅限於意外事由,其亦包含利用火車之強大撞擊力量,以達死亡之故意自殺行為,該人為因素顯非意外因素,蓋經火車撞擊致死,為行為人所明知與所預期,並無突發性或偶然性可言。況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邱明慧係意外身亡。因此,本院不得僅憑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先行原因與直接原因,遽而認定邱明慧之死亡原因為意外所致。
4.被告抗辯稱邱明慧生前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曾於95年2月間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其屬醫療險之除外責任,而未獲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維新醫院診斷書與理賠審核結案工作底稿(參照被證4)等件為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函查邱明慧於維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與病情說明。經維新醫院96年12月12日維醫字第960000117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19日院管檔字第961205140號函與97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970100317號函、中山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31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960009878號函等檢附之病歷資料與說明,可知悉邱明慧於生前罹患憂鬱症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
5.原告固主張罹患精神疾病,未必會有自殺行為云云。並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精神衛生行政工作執行成果表(參照原證7)與國人主要死亡原因統計表(參照原證8)等件為憑。然而,原告乙○○於96年1月17日之台中分駐所調查筆錄陳述:其為邱明慧配偶,前至台中市殯儀館指認死者為邱明慧,邱明慧生前罹犯躁鬱症,經常表示自殺之意思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調查筆錄為證(參照被證7),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268號遭火車輾斃相驗卷宗(參照雲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268號相驗卷宗第17至18頁),查明屬實。原告乙○○為邱明慧之至親,對邱明慧之本人狀況,應知悉甚詳,故其於台中分駐所陳述邱明慧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常有自殺之意念等情,即屬可採。本院參諸被告提出之自殺的流行病學資料(被證10)與精神疾病與自殺防治手冊(被證11)等醫學文獻,其記載自殺死亡者之心理剖析研究顯示,其有95%之自殺死亡者合併有精神疾病,在相對於單次企圖自殺個案,反覆企圖自殺者,有較多比例有精神科疾病。而本國十大死因中自殺佔第九位,自殺者生前有七成以上有憂鬱症等事實。可知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之患者,其發生自殺之機率遠逾於一般人,是邱明慧因罹患憂鬱症與躁鬱症而導致有自殺之行為,其有合理正當之依據。
6.依據台中分駐所之偵查報告記載,邱明慧進入台中市太原車站之時間為96年1月13日下午17時32分46秒至36分44秒,其並未搭乘火車等情(參照雲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268號相驗卷宗第35至36頁)。是邱明慧僅進入火車站而未搭車,自可排除邱明慧因搭乘火車而跌落於車外而發生意外之可能性。參酌台中地檢署屍體相驗證明書記載邱明慧之死亡時間為同日下午18時38分,兩者相距之時間約1小時,期間為傍晚時分,其視線不佳。從而,邱明慧有充分之時間攀爬下車站之月台,而走至火車行駛之鐵軌中或鐵軌外,利用天色已暗而視線受限之際,較不易受火車駕駛之注意,以利進行其自殺行為。
五、綜上所論,被保險人邱明慧遭火車撞擊身亡,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固請求被告給付壽險身故與意外身故保險金,而被告前已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壽險身故金予原告在案,惟邱明慧係自殺身亡,並非出自意外而致死,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意外保險附約第14條第3款及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9條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就邱明慧故意致本人死亡之行為,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