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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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6日1時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65.5公里處,因「公危肇事,經酒測值為0.5MG/L(無人員受傷)」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因酒駕肇事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原於96年1月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以本案雖有推遲到案之事實,惟依法合於期限內到案低罰(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之時效,基於原裁罰部分採四萬二千元之逾期高額罰鍰為有瑕疵應予更正,而於96年12月17日,改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7日收受該裁決書,同日聲明異議。本案已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該金額是否實質上合於廣義刑罰,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合於上開規定,是否尚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補差額二千元之疑義?且本案涉緩起訴期間,原處分處機關已逕註其駕照或有爭議,爰將本案移請裁定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本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原處分機關仍裁處行政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該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何以原處分機關逕採緩起訴處分比照不起訴處分而裁罰?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造成人身及經濟損失,深感後悔,為此請求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A3-0576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26日1時許,在國道一號北上165.5公里處,因「公危肇事,經酒測值為0.5MG/L(無人員受傷)」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7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受處分人並於95年11月3日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亦於96年9月17日屆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5247號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7、477、544號裁定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於95年11月3日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罰鍰之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且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既以本案雖有推遲到案之事實,惟依法合於期限內到案低罰之時效,基於原裁罰部分採四萬二千元之逾期高額罰鍰為有瑕疵應予更正,而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則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四萬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