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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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6年10月8日16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附近之大樓工地,與不詳姓名之工地主任及同事一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行駛欲往公益路訪友,途經惠中路與市政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丙○○因酒醉而疏於注意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丁○○所駕駛而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張素禎 ),發現時又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閃避不及,乃自後追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腳臉部多處擦挫傷、肋骨折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則受有頸部拉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詎丙○○見己肇事後,對於乙○○、丁○○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詎竟另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而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市政路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丁○○駕車追趕200公尺,將丙○○所駕駛之車輛攔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對於證人乙○○、丁○○、 林佳蓉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並追撞上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慢車道行駛,因車輛暴衝,雖有踩煞車,但無法煞停才會撞上,其並非逃逸被攔下,而是車子右轉後拋錨停在路邊,沒有被逼停車熄火,其是當場被抓,沒有逃逸。且其並未喝醉,意識仍然很清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駕車在惠中路上停紅燈,被丙○○所駕駛的JS-9255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然後他肇事後逃逸,於是我就追上去攔住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停紅綠燈,...我的車子後面中右部份被丙○○車子撞到,後來丙○○的車子就從惠中路右轉往市政路方向疾駛,我就開車去追他,丙○○在市政路開了將近100公尺,我就開車把他攔下來,丙○○在市政路上開在快車道上,我就追上去並開到丙○○車子的左邊,慢慢把丙○○的車子壓到快、慢車道的分隔島上,丙○○的車子才停下來。...(丙○○車子在撞到你車子及機車後,有無自行停車的狀況?)沒有。他沒有自行停車的狀況,是我車子開在丙○○車子的前方,他才停下來,他停下來後車子熄火,他又要啟動車子要開走,我才去拿他的鑰匙,手也被鑰匙劃傷,我沒有拿到鑰匙,因為丙○○要走,我才把丙○○壓在車門上,他才沒有辦法離開,我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核與證人乙○○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惠中路行駛慢車道往市○路方向,經路口前時突然被後方一部自小客車追撞到我機車後滑倒...後肇事者逃逸...是6007-NF將肇逃自小客JS-9255追逐約200公尺後,擋下肇事逃逸車主並報警方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在惠中路往南方向被汽車撞,撞倒後我有受傷,撞我的人沒有下車查看,並離開現場...我在現場有看到丁○○開白色BMW的車子去追丙○○...丁○○開車走惠中路右轉走市政路追丙○○,我只知道丁○○從分隔島追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供稱:「看到有人受傷在我車子前面,然後有兩輛車就從我的右方右轉市政路停在市政路上。...那兩輛車分別為BMW及雅哥的車種,然後開雅哥的那個駕駛是酒後駕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相符,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並未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亦未開車將傷者送醫,且沒有下車看騎機車之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則被告所辯其當時因車輛暴衝,無法煞停才會撞上,且其車子右轉後拋錨停在路邊,沒有被逼停車熄火,沒有逃逸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時,係屬直行車輛,若其確有遵守交通法規,應不致於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衡諸上開客觀情況,故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確。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受有頸部拉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故被告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
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顯已超逾上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車禍發生地點,自後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及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一節,應有所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嗣經被害人丁○○駕車攔下始行停車,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名,犯罪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乙○○、丁○○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每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2、1.38、
1.42毫克,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在卷可憑,本次又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見其屢犯不改,且其確因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控制車輛而肇事,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及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各受有如上所述傷勢,確屬可責。被告犯後雖知坦承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暨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萬4千餘元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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