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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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保險,於民國105年6月25日
12時30分許,黃○○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大學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自後追撞,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下稱本件車禍事故),依
侵權行為法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83元
(含工資21,726元及零件8,957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40
號卷第15-25頁、本院卷第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07年5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203149號函附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上開調字卷第29-49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衡諸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自後追撞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之受損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損後,其修
復費用為30,683元(含工資21,726元及零件8,957元),又
自系爭汽車出廠即100年2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月25日,該汽車已使用5年又4月(本院卷第45頁行車執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
,其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汽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數5年,是前揭零件部分價值應僅餘殘價1,493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57÷(5+1)=1493,
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21,726元部分計算,被害人黃
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23,219元(計算式:
1493+21726=23219)。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害人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0
,683元(含工資21,726元及零件8,957元),固如前述,惟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僅得於被保險人 黃曉芬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則原
告依此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金額為23,219元,
至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500元,合計
為1,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
由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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