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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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告 王銘發 被告 林鎮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林鎮安應給付原告王銘發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林鎮安於民國100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喝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擦撞原告王銘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王銘發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拘役伍拾玖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在案。本案刑事判決前雙方和解二次,被告根本無和解誠意,車禍發生後,原告腳部受傷縫四十餘針,無法工作。在醫院、家中療養期間,被告均未出面關心,和解過程中,只願意賠償五萬元,致和解無結果,原告開出賠償金額二十五萬元,絕非無據,原告工作薪資損失,每月三萬八千元,三個月合計約十二萬元,尚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開設企業社擔任老闆,未投保汽車意外責任險,導致自稱無力賠償,其不負責任之態度相當明顯,請准如訴之聲明,彌補原告之損失。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與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援用刑事訴訟資料答辯。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及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據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身體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既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水果行,每月收入約為三萬八千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包工,收入不定分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若,斟酌雙方年齡、學歷、職業、原告傷勢與與有過失(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記載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疏失之)、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心理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雖陳明其請求包括醫藥費、薪水等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一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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