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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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紀雪杏
楊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雪杏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並邀被告楊龍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82年12月3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紀雪杏繳納利息至93年10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560,800元,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參與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楊龍男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期間及利率(年息)│││(民國)│(年息)││├─────┼──────┼────┼────────────────────┤│560,800元│自93年10月23│7%│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日起至清償日││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止││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