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李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於93年10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期以年息1.99%按日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3.99%按日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復於94年2月23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在94年2月23日至96年2月3日止之期間內循環動用,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依約清償,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如期償還借款,信用卡部分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42萬1583元未清償(37萬7747元為消費款、3萬7836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逾期手續費等其他費用),41萬元借款部分積欠35萬3796元(其中27萬4808元為借款、6萬5730元為利息、1萬3258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12萬元借款部分則積欠25萬1284元(其中11萬7463元為借款、13萬3438元為利息,386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合計積欠102萬6666元,除應依約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102萬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㈠信用卡│自95.11.24起│20%│無││37萬7747元│至清償日止│││├──────┼──────┼─────┼─────────┤│㈡41萬元借款│自101.10.12│3.99%│無││27萬4808元│起至清償日止│││├──────┼──────┼─────┼─────────┤│㈢12萬元借款│自101.10.12│18.25%│無││11萬7463元│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