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武生
莊志銘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國雄
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0、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武生恐嚇危害安全、竊佔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莊國雄、莊志銘部分,均撤銷。
莊武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國雄、莊志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莊武生、莊國雄係 陳素珠 母親陳 莊燕玉 之弟,莊志銘係莊武生之子,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與陳素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莊武生因不滿陳素珠在 鄭許金 治所有,由陳素珠為納管人即
納稅義務人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259.87平方公尺;下稱本件土地)上搭蓋建築物鐵皮屋,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9日上午12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 陳素雲 開的永和豆漿店,對陳素珠恫嚇稱:「誰在地上改建鐵皮屋....你很大膽,未經過我的允許就搭鐵皮屋,你敢搭我就敢拆,你過來鐵皮屋土地上就試試看,要你好看」等語,更捉住陳素珠左手,作勢毆打陳素珠,以此加害危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素珠,使陳素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素珠之安全。
㈡莊武生承前不滿陳素珠搭蓋上開鐵皮屋的情緒,竟於98年4
月7日委託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前往本件地號土地上陳素珠搭蓋之鐵皮屋處,毀損陳素珠上開鐵皮屋,造成鐵皮屋頂、外牆、輕鋼架等損壞(莊武生犯毀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莊武生之上訴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僅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竊佔部分上訴,復於本院備程序中確認此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嗣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復於98年4月24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永和豆漿店,陳素珠與莊武生發生口角後,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由莊志銘捉住陳素珠的左手,同時莊武生以拳頭毆打陳素珠左臉,莊志銘復順勢將陳素珠摔至地面,莊國雄並以腳踢已躺在地上之陳素珠大腿,致陳素珠受有左臉瘀青、左髖瘀青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莊武生犯普通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莊武生於本院備程序中確認此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㈢莊武生明知對本件土地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使用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5月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5月5日),在本件地號土地上陳素珠先前搭蓋鐵皮屋遭毀損拆除之處,以水泥柱及鐵網圍起圍籬,並於同年5月5日種植樹木,竊佔本件土地,並排除陳素珠管理使用的權利。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陳素珠警詢陳述部分,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陳素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陳素珠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人陳素珠之警詢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素珠、陳素雲、證人即被告莊志銘、莊武生、莊國雄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其中證人陳素珠、陳素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及被告即證人莊志銘、莊武生、莊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並予各該被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各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陳素雲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分別就各該被告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非供述證據如被害人陳素珠所受傷害之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其翻拍畫面,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證據並無證據可證取得之過程及手段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武生坦矢口否認有恐嚇、竊佔犯行,辯稱:其於3月29日有至陳素雲開設的永和豆漿店,但沒有恐嚇陳素珠,倘當日有恐嚇,陳素珠當天一定會去管區派出所報案;其沒有出言恐嚇,她有罵其,其想要打她,但其弟弟就把其拉開;陳素珠還沒蓋鐵皮屋時,其大姐 陳莊燕玉 就在那裡作水泥板屋了,因為445地號有一個空屋,其大姐的事情都是其在處理,她們3姊妹都不管其大姐的死活,其只是幫大姐以鐵絲網圍起來而已,不然後門會有閒雜人進出,其姐本來就有圍起來水泥板,怕人家跑進去,其是要把它復原,其知道那個土地是 鄭許金治 ,但不知後來過戶給誰,本來的管理人是其姐,因為地價稅是我姐姐在繳費的,當初陳素珠告其的時候,好像管理人不是她,是陳素雲,後來才過戶給陳素珠,其並沒有竊佔的意思 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固坦承於99年4月24日一同與莊武生至陳素雲所經營的永和豆漿店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的犯行,被告莊國雄辯稱:其一向不愛他們有衝突,不只是4月24日那次,3月29日那次也是這樣,既然其不願他們衝突,其怎麼可能參與,陳素珠說其踢她一腳,根本沒有這個事情,其只是要去維護她;她們是其大姐的女兒,都是親戚,這件事情總歸一個「利」字而已,其兄(指被告莊武生)只是氣她不孝而已,但其絕對不會去動手;其怎麼可能傷害陳素珠,她是其外甥云云。被告莊志銘辯稱:陳素珠自己想要去跌到地上,才造成她的髖骨瘀青,她雙手也有在地上拍一下才有瘀青,其都沒有踢她,其都在車旁邊而已;其絕對沒有打陳素珠,也絕對沒有抓住她的手云云。
二、被告莊武生恐嚇部分,經查:㈠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證稱: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還有
有莊武生另外一個兒子 莊志宏 四個人大約在當天到苗栗縣○○鎮○○路陳素雲開的早餐店,莊武生一進去就說誰在地上改建鐵皮屋,其說我,他說其很大膽未經過他的允許就蓋鐵皮屋,說我敢搭他就敢拆,說其過來鐵皮屋土地上就試試看,要讓其好看,還作勢要打其;莊武生捉住其左手要打其,其蹲下去沒有被打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7、28頁);繼於原審證稱:「(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是誰的?)土地所有人是鄭許金治,納管義務人是我本人。」、「(問:鄭許金治跟你什麼關係?)我小時候聽媽媽講,鄭許金治是沒有子嗣的人,我媽媽跟他住在隔壁,就把那塊地拿來種菜養雞。後來有搭一個石棉瓦三房舊房子,有廚房、衛浴。」、「(問:是從你小時候你家就有使用這塊土地嗎?)56年我爸爸過世後,阿公叫我媽媽帶我們回去住。我差不多58到60年間開始使用。」、「(問:被告他們之前有沒有使用過這塊土地?)完全沒有,我們跟他很少有聯繫,只有媽媽跟他們有聯繫而已。」、「(問:土地的稅都是你們繳的嗎?)以前是媽媽在繳,後來前幾年登錄在我們這邊,本來是我妹妹,後來過戶到我這邊來,因為我媽沒有經濟能力繳納稅金。」、「(問:被告他們有幫你們繳過嗎?)從來沒有。我查過我媽的銀行帳戶,我媽在98年1月25日過世,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他們從來沒有匯過一毛錢到我媽的帳戶。」、「(問:98年3月29日就是剛才看錄影帶的日期,他們有去你開設的永和豆漿店去找你嗎?)那是我妹妹開,我在那裡幫忙上班。」、「(問:98年3月29日當天他們找你幹嘛?)莊武生看到我把石棉瓦翻修搭鐵皮,因為石棉瓦會漏水,他說沒有他的允許,誰敢把石棉瓦翻修。叫我試試看。」、「(問:一起去的有誰?)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莊志宏。他說叫我去試試那塊土地上,說要給我好看。」、「(問:他講完這句話之後,還有什麼行為舉止?)後來我心生畏懼,我去中港派出所會同兩個員警」、「(問:剛才在錄影帶中有看到有人對你動手拉你,那個人是誰?)莊武生,他拉我揮了兩三拳要打我,結果我閃躲蹲下去,他抓著我的左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問:當天被告4人是跟你妹妹陳素雲還是跟你先起言語上的衝突?)他進去,我妹妹在。我去對面的市場買菜,一下子就回來了。」、「(問:所以被告是先跟你妹妹起衝突,而不是你?)是先要打我妹妹,不是起衝突。」、「(問:我是說口角爭執?)沒有,我妹妹只回答那個土地不是我的,是陳素珠的。」、「(問:請你陳述當天被告莊武生恐嚇你的內容為何?)他說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誰在那裡蓋鐵皮屋,我說是我蓋的。他說我真好膽,叫我過去445土地試試看,過來要給我好看。」(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其明確指證被告莊武生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之事前往證人陳素雲經營之早餐店,並與被告爭執告以惡害並揮拳作勢毆打之事實。
㈡證人陳素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3月29日11時許○○○
鎮○○路○○○號聽到莊武生對陳素珠說你敢搭皮屋我就敢拆掉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9日莊武生、莊志銘、莊志宏等人下午快2時許至現場,他們衝進去說其搭鐵皮屋,我說不是我搭的,他說地也不是我的,保管人也不是我,莊武生就一直要打我,我在那邊跑,我先生就下來阻止;他沒有打到誰;還說要把鐵皮屋拆掉,還在咆哮,我很害怕;陳素珠剛好去市場回來,他們有對陳素珠咆哮,我們在爭執那塊地,他們硬說是他們的;其與陳素珠沒有躲,邊講邊爭執;莊武生說鐵皮屋要拆掉,說沒有拆的話等著瞧,莊志銘他沒有說話,他在旁邊,他跟莊武生一起過來,莊志宏就為我說我憑什麼去那邊搭;當天莊國雄沒有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32頁)。再於原審證稱:「(問:在98年3月29日是不是莊武生他們有去你的永和豆漿店找陳素珠?)他去找我,問說那塊地為什麼在那邊搭鐵皮屋,說那不是我們的,憑什麼去搭。我說那是我姐姐搭的,不是我。」、「(問:他們總共幾個人去?)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和莊志宏4個。」、「(問:他們去的時後對你姊姊說什麼?)我在店裡面弄鐵桶,我蹲在地上,我抬頭看到怎麼有人進來,就看到莊武生,莊武生罵為什麼在土地上搭鐵皮屋,我說不是我搭的,說那不是你的地,莊武生揮手過來要打我,我閃開坐在地上,接下來莊志銘及莊志宏和莊國雄進來我的店裡,一直指摘說我為什麼要搭那塊地,因為地不是我們的,憑什麼要在那邊搭。」、「(問:後來有沒有與你姊姊起衝突?)那時候我姐姐在市場不在,我打電話叫我姐姐回來。後來我姐姐回來,也是為了那塊地爭執說不是他的,我看到莊武生到我姐姐那邊去要打她。」、「(問:莊武生有對她說什麼嗎?)就是說憑什麼去搭,他要叫人去拆掉。」、「(問:你說他要打你姊姊,是什麼樣的動作?)就是拉她的手。」、「(問:有作勢要打她嗎?)有,因為他有說我很早就想打你了。」、「(問:有沒有說要給她好看?)就是很吵,莊志宏、莊志銘、莊國雄在那邊一直講,講得很難聽。」、「(問:你說的很難聽是有講到什麼話?)就是要把房子拆掉,給你好看,一些很多很多話。我看他們在吵的當時,我叫我先生下來,我先生在樓上,他有下來阻止,阻止完了,莊武生恐嚇叫我們要過去房子那邊,要把房子拆掉。講完之後我們就趕快會同中港派出所兩個員警陪同我們到445地號去。」(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其就當日同案被告莊國雄有無一同到場及揚言之內容繁簡等情雖所述不一,惟就被告莊武生確因搭建鐵皮屋一事前來爭執並惡言相向,猶有作勢毆打證人陳素珠之事實。
㈢證人莊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3月29日當天
你有跟被告莊武生一起去苗栗縣竹南鎮的永和豆漿店,你去那邊是要做什麼?)那天因為我們回來掃墓,我發現我阿嬤那個地方有一個建築物,然後打電話給我哥哥,我哥哥才從基隆回來。我哥哥就在那邊跟她理論。」、「(問:98年3月29日當天你們在永和豆漿店的事發經過為何?)那天事發經過是我哥哥去到豆漿店,當時陳素雲跟她的先生在,我哥哥就去跟她們理論。當時我哥哥衝進去,我怕他們會有衝突,所以我就去把他們拉出來。」、「(問:整個接觸過程當中你有沒有聽到被告莊武生他有對陳素珠說出一些恐嚇的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我本身耳朵比較有重聽,所以我當時也沒聽到什麼,我說不要再講那些就把他拉出來了。就是這樣而已。當時就問她說為什麼在那邊蓋那間房子。」、「(問:莊武生有沒有對陳素珠說「要妳好看」這些話?)這我沒有注意聽。」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其證稱被告莊武生衝進證人陳素雲內店內,店內有陳素雲及其夫在場,因恐衝突,將之拉出,未聽聞對證人陳素珠恐嚇話語云云。且證人莊國雄猶稱:陳素珠是後來才從外面回來的,其就把大哥拉出來;沒有再聽到陳素珠有什麼對話;其只是要拉大哥出來,怕其兄出事情,怕他們二個吵架,就趕快把他拉出來;渠等去豆漿店後過沒幾分鐘陳素珠就回來了,渠等沒有與陳素珠講到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非惟與證人陳素珠、陳素雲所陳被告莊武生確有出言不遜一節不符,更與被告莊武生自承與證人陳素珠口角衝突猶至欲打證人陳素珠耳光一節不侔,復與下述之現場錄影內容迥異(詳後述),其所述渠等與證人陳素珠沒有講到話云云,自無足憑信。
㈣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98年3月29日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陳素珠與其中一名男子似起衝突,有肢體動作較大之對話爭執,之後該名男子貌似要抓住陳素珠手臂,陳素珠瞬間掙脫,速往店內跑,該名男子欲追進店內,遭前揭由店內出現之男子阻擋做罷,該名男子仍繼續指著陳素珠,嘴上唸唸有詞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10頁)。原審復再次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但可見當日有4名男子進入店內(見圖1)。店內有2名女子,4名男子進入店內後,其中1名女子走到店門口,4名男子隨後跟著走到店門口,走在最前方的男子用手推了該名女子(見圖2)。女子撥打手中電話(見圖3)。雙方激烈爭吵,彼此的手不斷指著對方(見圖4)。2名男子站在門外,2名男子站在店內繼續與女子爭吵(見圖5)。站在外面的2名男子再次進入店內(見圖6)。1名身材微胖之男子走出店外,手插腰,等待雙方協調(見圖7)。雙方手指著互相對罵,呈現對峙場面,女子在店內來回走動(見圖8)、其中1名男子動手推了2名女子,把她門推到門口的牆角邊(見圖11)。雙方持續發生激烈爭執(見圖14)、、深色上衣男子衝進店內,推了女子,雙方再度爆發衝突(見圖18)等情,此有原審99年7月14當庭日勘驗98年3月29日永和豆漿店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79頁)、99年7月8日勘驗報告及拍翻畫面照片20幀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63頁及後一頁;原審漏編頁碼)。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有影像無聲音,不足證明被告莊武生有恐嚇犯行云云,然就畫面中人動作可知雙方爭執,其中男子猶有動手之情事。
㈤被告莊武生於原審陳稱:「(問:你在3月29日上午12時許
,在陳素雲的店裡面,有跟陳素珠起口角衝突嗎?)有,因為她罵我夭壽,無情無義,有可能是她母親陳莊燕玉過世,我沒有回來送她。」、「(問:陳素珠罵你夭壽、無情無義,你有沒有很生氣?)當然很生氣,我想要打她耳光,但是被莊國雄及莊志銘攔截。」(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176頁),承亦自承其確與證人陳素珠口角且欲動手毆打證人陳素珠,惟遭同行親人阻止之事實,且被告莊武生係因上開土地及鐵皮屋一事因證人莊國雄告知而於當日自基隆南下竹南與證人陳素雲、陳素珠爭執,業據證人莊國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莊武生於原審自承因掃墓始得知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一事,被告莊武生嗣後猶有毀損該鐵皮屋、圍起坐落土地、毆打證人陳素珠等情事,足見被告莊武生就上開鐵皮屋一事與證人陳素珠、陳素雲等人間之怨懟甚深,且夥同家人主動前來至證人陳素珠任職之早餐店現場爭執,於口角間猶有動手作勢毆打情事,足徵證人陳素珠、陳素雲指證被告莊武生確有在場出言告以惡害一事,尚與常情無違,當非虛妄。而證人陳素雲雖就是日過程細節前後陳述雖有出入,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證人陳素雲就被告莊武生確因搭建鐵皮屋一事前來爭執並惡言相向,猶有作勢毆打證人陳素珠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素珠所證述相符,且參照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莊國雄及被告莊武生之供述,堪認其證述被告莊武生出言對證人陳素珠告以惡害一事相符,已如前述,自未足以證人陳素雲就細節陳述之出入遽認被告莊武生並無恐嚇犯行。
三、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傷害部分:㈠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證稱:4月24日,莊武生、莊國雄、莊
志銘早上十點多快十一時左右開一部車跑到我姐豆漿店,他們一下車就講鐵皮屋這件事,我說我繳稅我有權利,我在講的當中就有說到四月七日不知道誰這麼沒有良心開怪手把我鐵皮屋拆掉,莊武生親口回答我說是他去拆的,我說這麼多錢他拆的下手,莊志銘就過來捉住我的左手說我回他爸爸甚麼話,同時莊武生就過來用拳頭打我的左臉,我整個人被莊志銘捉捉住,整個人甩到地上,在甩的當中被莊國雄用腳踢過來,踢到我大腿,我整個人倒下去,痛到不能起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28頁)。再於原審證稱:「(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是誰的?)土地所有人是鄭許金治,納管義務人是我本人。」、「(問:鄭許金治跟你什麼關係?)我小時候聽媽媽講,鄭許金治是沒有子嗣的人,我媽媽跟他住在隔壁,就把那塊地拿來種菜養雞。後來有搭一個石棉瓦三房舊房子,有廚房、衛浴。」、「(問:是從你小時候你家就有使用這塊土地嗎?)56年我爸爸過世後,阿公叫我媽媽帶我們回去住。我差不多58到60年間開始使用。」、「(問:被告他們之前有沒有使用過這塊土地?)完全沒有,我們跟他很少有聯繫,只有媽媽跟他們有聯繫而已。」、「(問:土地的稅都是你們繳的嗎?)以前是媽媽在繳,後來前幾年登錄在我們這邊,本來是我妹妹,後來過戶到我這邊來,因為我媽沒有經濟能力繳納稅金。」、「(問:被告他們有幫你們繳過嗎?)從來沒有。我查過我媽的銀行帳戶,我媽在98年1月25日過世,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他們從來沒有匯過一毛錢到我媽的帳戶。」、「(問:98年4月7日是不是有人去拆你搭蓋的鐵皮屋?)對。就是隔壁鄰居打電話來豆漿店跟我說鐵皮屋毀損了,我去看的時候,有人通知警察,警察也有來看,鐵皮屋已經毀損相當嚴重,會傷及路人。」、「(問:你可以具體說明鐵皮屋哪裡被拆掉?)屋頂、鐵門的上下馬達橫條及側邊的鐵皮。」、「(問:這樣子還可以擋風避雨嗎?)不行了,鐵條都隨風在飄,剛好在路邊會傷到人。」、「(問:後來還有做整修嗎?)後來就不能使用了,叫鐵工乾脆拆掉了,因為傷到人我要賠人。鐵工的評估也說不能用了。」、「(問:是誰叫挖土機司機去拆的你知道嗎?)莊武生」、「(問:你怎麼知道是他們的?)因為有人看到」、「(問:在同一年的4月24日,他們是不是還有去找你?)對,在4月18日、22日,莊國雄打電話來說,鐵皮屋既然拆掉,怕空地被人倒垃圾或是亂停車,叫我把土地圍到與該土地的隔壁之他的土地相連。我沒有答應,結果在4月24日,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跑到豆漿店問我為什麼沒圍,我說權利是我的,你怎麼叫我去圍呢?我說不曉得誰那麼狠心,鐵皮屋那麼貴、鐵那麼貴,竟然敲得下去。莊武生回答『是我敲的』,我說你很勇敢,那麼多錢也敲下去,你敢承認。莊志銘很不滿,就過來抓著我的左手臂說你現在回答什麼話。莊武生就從我臉上打過來了,莊志銘手一揮把我整個人摔倒在地上,那一倒之間,我看到莊國雄一腳踹過來我左腳大腿上,我人就倒地了。整個左邊骨頭、手臂、腰骨動彈很難過。那時陳素雲看到就去報警,警察來處理,警察叫救護車把我載到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反面),均明確指證同案被告莊武生又因鐵皮屋之事前來爭執,被告莊志銘、莊國雄並偕行同往,且均有參與毆打證人陳素珠,且亦指證被告莊志銘係抓其左手臂,被告莊國雄腳踹其左腳,同案被告莊武生徒手毆打其左臉之事實。
㈡證人陳素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人在苗栗縣○○鎮○○路
○○○號(永和豆漿店門口)前騎樓,莊武生及莊志銘及莊國雄等三名共同駕駛一部自小客車一同到○○○鎮○○路○○○號(永和豆漿店門口)前,一下車後莊武生即告訴陳素珠說該筆土地上之鐵皮屋何人前往裝設,陳素珠即回答莊武生說該筆土地是我的,此時莊武生就告訴陳素珠要一直要打他。至於陳素珠是如何遭莊武生、莊志銘及莊國雄等三名傷害之過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6頁反面)。再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候我記得十點多打烊了,他們開車來,莊武生先下車,後來是莊國雄下來,再來是開車的莊志銘下來,莊武生一下車就跟我說地要去圍起來,我就跟他說地已經拆掉了,地不是他的,他還叫我去圍,豈有此理,我就沒有理會。陳素珠就過去就跟他解釋說要拿出證明,他們在吵時,莊武生有說很早就想要打陳素珠了,他就從陳素珠臉上揮過去。莊武生手揮過去時,莊志銘、莊國雄就跑過去陳素珠那邊,因為莊武生在動手,我看情勢不對,我就趕快去打電話報警,我有看到莊志銘跟莊國雄在拉我姊姊,我電話打好出來看到陳素珠躺在地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32頁)。再於原審證稱:「(問:在98年4月24日上午10點多時,莊武生是不是還有到永和豆漿店去找你姐?)有。」、「(問:當天他跟誰一起去?)他跟莊志銘、莊國雄。」、「(問:那天他們去幹嘛?)我剛好在門口,莊武生叫我們去把那塊地圍起來,我說地不是你們的為什麼要圍?我說地不是我的,然後換我姊姊跟他講,說地不是你的,要拿出資料。我看到莊武生跟我姐姐兩人面對面爭那塊地,就看到莊武生手舉起來直接拳頭下去打我姐姐,一拳從頭打到臉。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看到打下去的時後,莊志銘及莊國雄跑到我姐姐那邊,我看情況不對就趕快打電話報警。」、「(問:你報警時還有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他們3人圍著我姐姐,我好像有看到莊志銘及莊國雄拉著我姐姐,其他的我沒有看到,我進去報警。」、「(問:出來之後看到的情況?)我姐姐趴在地上。」、「(問:當天有沒有監視錄影帶?)當天監視錄影帶剛好要換新的。」、「(問:當天有沒有?)當天沒有。因為那時候我要叫人在門口再裝兩支。」(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證人陳素雲雖未目睹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出手毆打證人陳素珠,然證稱目睹同案被告莊武生出手毆打證人陳素珠臉部,另同時被告莊志銘、莊國雄趨前接近證人陳素珠,證人陳素珠趴在地上,其即報警之事實。
㈢而證人陳素珠於98年4月24日至慈佑醫院急診時,確診斷有
左臉瘀青4x3公分、左髖瘀青4x4公分及左上臂瘀青8x5公分等傷害一節,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8頁),並有證人陳素珠提出受傷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4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慈佑醫院驗傷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就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與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指訴98年4月24日遭同案被告莊武生毆打左臉、遭被告莊志銘抓住左手臂、左腳遭被告莊國雄踢一節大致相符。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武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4
月24日當天,你以及莊國雄跟莊志銘○○○鎮○○路的永和豆漿店找陳素珠,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當天我回去是要請陳素珠把水泥板回復,因為她在那邊蓋鐵皮屋時,我姐姐有圍水泥板,她卻把它拆掉,所以我是要去請她回復。結果我一到她豆漿店時她是在拖地,我去問她時她就口出惡言罵我無情無義。我為什麼會那麼衝動?因為我姐姐被她欺負,我姊姊就是她的媽媽,但是她都沒有照顧,所以我一時很生氣打她一個耳光,她就趴在地上沒有起來。那時候陳素雲是在裡面,她沒有在現場,後來陳素雲出來陳素珠一直說報警,陳素雲就打電話報警。一直到警察來載到醫院去,那時候莊志銘是站在我右邊,面對豆漿店是右邊,莊國雄是在我左邊,大概離二、三公尺遠。他們二個都沒有動手,只有我打她一個耳光,她就趴在地上,一直到警察來她才起來到醫院。當時陳素雲沒有在現場,她是在裡面。我講的句句都是實話。」、「(問:你說陳素珠倒在地上。你一個巴掌是打很大力還是什麼,否則為什麼她一個巴掌就會倒在地上?)應該是很用力。因為我本來就對她們很不滿,遺棄我姊姊、不顧我姊姊的生死,所以我很生氣,她又口出惡言,我才打她一一巴掌,可能是很用力她才會倒在地上。」、「(問:你剛說陳素珠倒在地上一直到救護車來才起來。為什麼會到救護車來才起來?)這個我不曉得,因為警察來了有一段時間,她就一直躺在那裏。」、「(問:救護車來的時間差不多是多久?)一、二十分鐘,大概有十幾分鐘。」、「(問:是否她倒在地上倒了一、二十分鐘?)對,一直到救護車來她才起來。」、「(問:陳素雲過來的時候有沒有把她扶起來?)沒有。」、「(問:為什麼?)我不曉得。」、「(問:4月24日當天你們去找陳素珠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姊姊本來在土地上有圍一個水泥板,她在那邊蓋違建時把水泥板拆掉了。假使不回復的話,我阿嬤在那邊也有空房子,我怕會有不良少年在那邊進進出出,所以我是要她回復原狀,我不會侵占那個土地。我去她服務的豆漿店就是要她回復原狀,我到的時候陳素珠就罵我無情無義,所以我很生氣就打她一個耳光,她就趴在地上一直到救護車來才起來。當時陳素雲並不在現場,她是在裡面。後來她出來以後陳素珠一直講說報警,陳素雲可能才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其證稱復因本件土地及鐵皮屋之事再前往證人陳素雲經營之豆漿店,且認證人陳素珠口出惡言而用力掌撾證人陳素珠,證人陳素珠即倒趴誰地上,嗣證人陳素雲報警,迄員警及救護車前來證人陳素珠均趴在地上,被告莊國雄、莊志銘並未毆打證人陳素珠云云。
㈤被告莊志銘於警詢時辯稱:「(問:經報案人陳素珠向警方
報案稱當時是遭你以手抓住其左手手臂導致報案人陳素珠左手手臂受傷是否確有其事?)沒有這回事」、「當時我是和我父親莊武生及我叔叔莊國雄一同前往的。」、「是因為家族間一些糾紛而前往的。」、「當時是陳素珠以台語出言罵我父親莊武生夭壽,然後我就跟被害人說請他不要出言不遜,當我再一次看到被害人陳素珠時他已趴在地上了,所以我並未看見我父親莊武生及叔叔莊國雄是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素珠或出言恐嚇被害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與證人陳素珠拉扯毆打等情,繼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98年4月24日當天你及莊武生、莊國雄有到竹南光復路的豆漿店。當天發生的事情經過為何?)當天是因為她的鐵皮屋已經拆掉了,為了圍籬回復的問題要找陳素珠她們理論。之後我們到豆漿店現場時,我爸爸下車就跟陳素珠有所爭執,然後口氣很不好,我爸就甩她一巴掌,她就整個趴在地上。事後陳素雲跑過來可能要叫警察。我跟我叔叔事發時是分別在左右二邊,在靠近車子的地方。陳素珠當時就在地上敲地板呻吟哀叫,也有叫陳素雲叫警察。」、「(問:到底你叔叔莊國雄有沒有打陳素珠?)沒有,絕對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所辯無非以當日僅有同案被告莊武生出手毆打證人陳素珠,證人陳素珠即趴在地上云云。
㈥被告莊國雄於警詢時辯稱:「(問:經報案人陳素珠向警方
供稱是遭你用腳踢他致使他倒地是否確有其事?)沒有這一回事。」、「(問:你是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素珠?)沒有」、(問:你當時與何人一同前○○○鎮○○路○○○號(永和豆漿店)?)當時我是與我哥哥莊武生及莊志銘一同前往的。」、「(問:你因何事與莊武生及莊志銘一同前往竹南鎮光復珞158號(永和豆漿店)?)因為家庭土地糾紛才與莊武生及莊志銘一同前○○○鎮○○路○○○號(永和豆漿店)。」、「那是我哥哥莊武生要找陳素珠的,我只是陪同前往的。」、「當時未注意看到莊武生及莊志銘是否有出手打陳素珠。」(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情事。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8年4月24日當天你們是為什麼事情去陳素珠工作的豆漿店找她?)當時我哥哥就是為了鐵皮屋的事情。」、「(問:當天的事發經過為何?)當天他開車過去,我大哥下車時,剛好陳素珠在走廊那邊拖地、洗地板。我大哥手腳很快,她罵我大哥無情無義,我大哥一下就打過去,我要拉也來不及了。我就看到她自己跳起來,之後就看到陳素珠趴在地上,她就在那邊喊說要報警。」、「(問:當時莊志銘他所站立的位置在哪邊?)我大哥一下就過去了,我們二個站在他後面差不多二、三米遠。」、「(問:面對豆漿店時他是站在哪邊?)好像是我大哥在中間,我們二個在旁邊。」、「(問:你剛說莊志銘面對永和豆漿店時是站在旁邊,是在左邊,還是右邊?)他應該是站在我哥哥的左邊。」、「(問:陳素雲那時候人在哪邊?)她人在裡面,那間豆漿店已經關店了,只剩下陳素珠拿一支拖把在外面拖地。」、「(問:從陳素雲當時所處的位置,她是否可以看到走廊外面發生的狀況?)她在裡面應該是看不到,因為我大哥手腳很快,並不是在那邊吵很久,是一下車時她就對我大哥說他無情無義,所以我大哥氣憤之下才打她一巴掌,那個時間不久,我要拉都來不及了。」、「(問:在莊武生打陳素珠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看到莊志銘對陳素珠做身體的拉扯?)沒有,我哥哥一打下去她就倒在地上,我要去拉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問:你們當天是怎麼過去的?)我們三個人是開一部車從基隆過去的,就直接過去豆漿店那邊。」、「(問:當天到豆漿店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大哥要去跟陳素雲理論這件事情。」、「(問:要談什麼事情?)要談鐵皮屋的事情。」、「(問:當時是要談鐵皮屋的什麼事情?)我大哥莊武生認為鐵皮屋必須要拆掉。」、「(問:是否還有要談其他的事情?)就是這件事情而已。」、「(問:但是這間鐵皮屋在98年4月7日時莊武生就已經僱工拆掉了,為何還要下去談這件事情?)要去叫她回復原本的水泥板原狀。」、「(問:你們到了豆漿店之後,是誰先下車的?)莊武生。」、「(問:之後是誰下車?)他下車後,我跟莊志銘也跟著下車。」、「(問:車子是否是停在店門口?)對。」、「(問:你們在店門口遇到誰?)陳素珠。「(問:是誰先講話?是你們先講話,還是陳素珠先講話?)是莊武生先講話,但是我不知道他當時是跟陳素珠說什麼,然後她就罵我大哥無情無義。」、「(問:你有沒有聽到陳素珠當時說什麼話?)她說我大哥無情無義,然後我大哥就打她一個耳光。」、「(問:莊武生在動手的時候你跟莊志銘在哪邊?)我們是站在莊武生後方的左右二邊,然後莊武生就動手打陳素珠」、「他突然就打下去我也來不及制止,我也不想他們這樣。」、「(問:當時莊武生打了之後,陳素珠有沒有講什麼話或是什麼動作?)當時陳素珠就拿一支拖把在拖地,莊武生一巴掌打下去陳素珠就跳起來,然後她全身就趴在走廊上。」、「(問:陳素珠有沒有說什麼話?)她就說要叫警察。」、「(問:你跟莊志銘有沒有把莊武生拉住或是勸架或是講什麼話?)沒有,當時她趴下去後,我們就在場等警察過來。事後我也沒有說什麼。」、「(問:莊志銘有沒有說什麼?)沒有,也是在等警察過來。」、「(問:發生衝突當時陳素雲有沒有出來?)沒有,陳素珠就在那邊喊叫警察,陳素雲就打電話叫警察。」、「(問:陳素雲後來有沒有出來?)有,她是出來外面打電話。」、「(問:是否是在陳素珠喊說要叫警察,然後陳素雲是在她被打完之後才出來的?)對。當時時間太快,我也來不及阻止,我也不希望他們這樣。」、「(問:莊武生是打了陳素珠幾下?)只有一下,就是打她的臉頰。」、「(問:陳素珠是怎麼趴到地上?)她拿一支拖把在拖地,然後莊武生打她臉頰一下,她就跳起來拿著拖把趴下去。」、「(問:她是趴怎麼樣的姿勢?)就是正面趴在地上,像是在做伏地挺身一樣趴下去。」、「(問:莊武生打她這一下時,陳素珠有沒有跌倒撞到桌椅或是其他東西?)沒有,現場是走廊。」、「(問:是否打她一下就直接趴在走廊上,而沒有撞到其他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其所無非以僅係同案被告莊武生一人所為云云。
㈦被告莊國雄、莊志銘所辯上開傷害犯行係同案被告莊武生個
人行為, 惟依渠 等所述,證人陳素珠倘僅遭同案被告莊武生毆打臉部即自行趴臥地上,迄證人 莊素雲 報警後救護車及員警到場均在地上,且依證人莊國雄所述證人陳素珠沒有跌倒撞到桌椅或是其他東西、打她一下就直接趴在走廊上,而沒有撞到其他東西等情,其所述情節可知證人陳素珠理應只有臉部遭證人莊武生打傷,當無其他傷勢,然此即與診斷證明書所載諸多傷勢不符。且證人陳素珠遭毆擊倒地後,迄送醫時並未起身,當無自行撞擊或製造傷勢以資驗傷之情事,足徵證人陳素珠指訴遭被告等三人毆傷一節,當非虛妄。證人陳素珠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莊國雄亦有腳向我又小腿踢過來」(見9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第5頁),惟證人陳素珠於偵查時證稱莊志銘就過來捉住伊的左手說其回答他爸爸什麼話,同時莊武生就過來用拳頭打其左臉,其整個人被莊志銘捉住,整個人甩到地上,在甩的當中被莊國雄用腳踢過來,踢到其大腿,其整個人就倒下去,痛到不能起來等語,其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 莊武雄 於98年4月24日在上述永和豆漿店以腳踢伊左腿,警詢筆錄記載成右腿,可能是其沒有看清楚等語,可見其於偵查、審理時的證詞係屬一致。且考量證人陳素雲證稱被告莊武生以拳頭打陳素珠後,莊國雄、莊志銘跑到陳素珠那邊,其見情況不對旋即打電話報警,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圍著陳素珠, 伊有 看到莊志銘、莊國雄拉著陳素珠等語,核與證人陳素珠上述證詞相符。再徵諸證人陳素珠受有左臉瘀青、左髖瘀青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核與證人陳素珠證述如何受傷之情節相符,益見證人陳素珠於偵查、審理時的證詞為真,警詢筆錄記載莊國雄踢其又(右)腿,縱係警員誤記後於簽名前未發覺有誤並請警員更正所致,或因口誤、記憶有誤所致,均尚不能以此而認證人陳素珠於偵查、審理時證詞不實。至證人陳素珠於審理時證稱98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4頁照片右上臂瘀青部分,係被告莊武生98年3月29日抓其,左上臂係4月24日的事情等語,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98年4月24日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與其上述證詞相符,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雖無前述永和豆漿店於98年4月24日的監視錄影帶扣案,惟證人陳素珠證述為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於前述時地,以上述方式毆打成傷,核與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所載之左臉瘀青、左髖瘀青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相符,復有傷勢照片,且與證人陳素雲的證詞相符,再徵諸同案被告莊武生、被告莊國雄、莊志銘3人,先後於98年3月29日、4月24日2日,聯袂至陳素雲所開設的永和豆漿店,因陳素珠在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事宜,與陳素珠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接觸,被告莊武生旋於98年4月7日將上述鐵皮屋毀損,可見98年4月24日當日在上址,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同往尋釁爭執,猶與陳素珠間爆發口角衝突,而出手毆打陳素珠成傷,俱與事理無悖,是被告莊武雄、莊志銘的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證人莊武生之證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莊武雄、莊志銘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莊武生竊佔部分,經查: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武生係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珠母親陳莊燕玉之弟,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是有關被告莊武生於竊佔證人陳素珠管領土地之犯行,依上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素珠於98年5月6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被告莊武生辯稱在本件土地上圍起圍籬種樹,是奶奶以前在
那裡種菜等語。辯護人辯稱本件土地在告訴人陳素珠搭蓋鐵皮屋前,其母陳莊燕玉即曾用水泥板予以圈圍,以防止動物恣意進入其居住磚屋後方出入口。嗣陳素珠自行將鐵皮屋拆除後,並未設置圍籬等障礙物以做內外區隔,故被告見此情狀基於善意命人以水泥柱、鐵絲網將其圈圍以代替回復原狀。被告莊武生於年幼時其祖母 莊顏 掽頭即曾告知本件土地實係莊家所有之財產,因被告祖父 莊海樹 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鄭許金治名下,此亦有其祖母及陳莊燕玉一直以來皆無償並於其上種植蔬菜、養火雞等利用事實。被告莊武生即秉此認知而認為其既係莊海樹之後代子孫,則其自有使用該筆土地之權利,其雖於該筆土地種樹,但無竊佔該筆土地之主觀犯意存在,且無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此亦可從所圈圍之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進出之事實可佐云云。
㈢然本件土地所有人為鄭許金治一節,有苗栗縣竹南地鎮事務
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重造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本件土地且由證人陳素珠使用,並為本件土地納管人、繳納地價稅一節,迭據證人陳素珠、陳素雲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98年4月29日苗稅竹土字第0986005103號函文影本、98年5月21日苗稅竹土字第0986006937號函文影本各1份、苗栗縣稅捐 稽徵處 88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1年1月15日91苗稅竹字第91600735號函文影本、87年8月10日87苗稅竹字第87616083號函文影本各1份、更正苗栗縣○○鎮○○段○○○○號變更使用管理申請書、讓渡書影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1份(見98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40頁至第49頁)可參。而上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8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記:「鄭許金治納管人陳莊燕玉」,97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記:「鄭許金治納管人陳素雲」,且依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1年1月15日91苗稅竹字第91600735號函所示,申請本件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納管人名義為陳素雲經該分處備查,依上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8年5月21日苗稅竹土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讓渡書所載,本件土地經證人陳素雲、陳素珠協議自98年4月1日由陳素珠使用管理,亦為地價稅繳納管理之人等情。而證人陳素珠於原審亦證稱:「(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是誰的?)土地所有人是鄭許金治,納管義務人是我本人。」、「(問:鄭許金治跟你什麼關係?)我小時候聽媽媽講,鄭許金治是沒有子嗣的人,我媽媽跟他住在隔壁,就把那塊地拿來種菜養雞。後來有搭一個石棉瓦三房舊房子,有廚房、衛浴。」、「(問:是從你小時候你家就有使用這塊土地嗎?)民國56年我爸爸過世後,阿公叫我媽媽帶我們回去住。我差不多58到60年間開始使用。」、「(問:被告他們之前有沒有使用過這塊土地?)完全沒有,我們跟他很少有聯繫,只有媽媽跟他們有聯繫而已。」、「(問:他們住在這塊土地附近嗎?)沒有,住基隆。」、「(問:他們跟鄭許金治有什麼關係?)也沒有關係。」、「(問:土地的稅都是你們繳的嗎?)以前是媽媽在繳,後來前幾年登錄在我們這邊,本來是我妹妹,後來過戶到我這邊來,因為我媽沒有經濟能力繳納稅金。」、「(問:你媽曾經向445地號所有人鄭許金治的後代辦理土地過戶這件事情,你知情嗎?)我知道。」、「(問:為什麼要辦理土地過戶?)以為辦過戶要繳稅金,因為有使用。」、「(問:你有沒有聽你媽提過445地號土地原來是你祖先的,而不是鄭許金治的?)沒聽過,這445土地也不是完全我一個人管理,我管理二分之一,另一部分是 陳國泰 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另證人陳素雲於原審證稱:「(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是誰的?)之前是我媽媽,後來過戶到我及我二姐陳素珠那邊。」、「(問:你說的過戶是純粹繳稅嗎?)對。」、「(問:實際上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人不是你們及被告他們嗎?)我是聽我媽媽說那是可以納管。」、「(問:那塊土地你們家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使用?)56、57年那時候。」、「(問:被告他們家有沒有用過這塊土地?)沒有。」、「(問:你們在這塊土地有做過什麼使用?)我差不多10幾歲我媽搭石棉瓦屋,在那邊住,裡面有3個房間,一個客廳。」、「(問:提示他卷第7頁上方照片,下面有一個水泥板牆,是什麼時候就存在的?)我們很小的時後,我跟我媽媽搬過去就存在了。」、「(問:你有沒有聽說你母親曾經要將445地號辦理過戶?)有。」、「(問:有關辦理過戶是否因為你母親認為這塊土地是你祖先所擁有,而不是鄭許金治?)不是,是我媽媽沒有能力繳稅金,所以她說乾脆過戶到我的名字。」、「(問:你剛才說你媽要過戶,是過戶給被告嗎?)之前是說要過戶給我們兩個,先過到我這邊,後來再過給我姐姐,因為我姐姐住比較遠,在苗栗南庄。」、「(問:所以也從來沒有說要過給被告?)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均證稱上開土地雖非證人陳素珠所有,惟部分長期原即先後由證人陳素珠、陳素雲姐妹與其母繳稅且使用之事實。
㈣又證人 陳龍茂 於原審證稱:「(問:98年3月間,你是否曾
經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幾月我忘記了,但是是我搭鐵皮屋沒錯。」、「(問:當初是誰聘請你去搭鐵皮屋的?)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誰聘的,但是是陳素雲叫我過去說有一個鐵皮屋要搭。」、「(問:搭建鐵皮屋的工程款,你向誰請款的?)我的帳單是拿到陳素雲那邊,至於跟誰請款我不曉得。」、「(問:這個工程款事後是誰給你的?)事後是在陳素雲那邊拿的。」、「(問:這工程款你總共拿了多少?)我們有發票,以發票的金額為準,我們有開發票,但詳細金額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在現場施作時,有碰到陳素雲或是陳素珠嗎?)你說在施工期間?」、「(問:對,施工期間?)有看到陳素雲來看一次。」、「(問:在蓋鐵皮屋的過程,你跟誰洽談?)那是當初陳素雲叫我去看要搭,我自己設計、自己去弄。」、「(問:施工的細節、金錢跟誰洽談?)洽談沒有,當初就是去那邊看現場,我估一個單子出來。」、、「(問:
你還記得你剛才說有開發票,發票的抬頭給誰?)陳素珠。」、「(問:接洽的人是陳素雲,為什麼抬頭開陳素珠?)因為當時已經做完工程了,做完之後我要開收據、發票,委託我的是陳素珠,我事後才知道是陳素珠委託陳素雲叫我做的。在整個過程中我不方便去問這些情形。」、「(問:開發票之前,委託人是否有先寫請款單?)我有開估價單,時間我忘了。」、「(問:是在蓋房子之前還是之後?)蓋房子之前。」、「(問:提示苗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33到34頁,有沒有看過這個請款單及發票影本?)有。
」、「(問:這請款單是你寫的嗎?)我公司打的。」、「(問:統一發票是你公司開的?)是。」、「(問:就你從事鐵皮屋製作等工程的經驗,本件鐵皮屋的興建工程,你的請款單是向陳素珠請款,統一發票買受人寫陳素珠,本件究竟是誰委託你興建鐵皮屋,就你們業界的經驗,你認為到底誰是委託人?)這很難界定,一般我們以發票誰是買受人為準,委託人就是誰。因為買受人有稅捐的問題,我們也有稅捐的問題、是以買受人為委託我們施工的對象。我們的觀念是以發票為準。」、「(問:至於工程款實際是誰支付你沒辦法過問?)這沒辦法過問,因為有些牽涉到私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第167頁反面),並有昱茂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份、98年5、6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張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590號卷第33至34頁)。辯護人認上述鐵皮屋係陳素雲所興建,並非陳素珠,且陳素珠復證稱很少回去公地62號,更可知陳素珠並無出資興建鐵皮屋作車庫的理由與動機。該鐵皮屋非陳素珠所有,卷附的發票日期為98年5月25日,係在完工後開立,可質疑為事後添加云云。惟而證人陳素珠證稱上述鐵皮屋係其出資興建,透過陳素雲的介紹委託陳龍茂依原址石綿瓦屋修建,費用亦委由陳素雲交付等語。證人陳龍茂證稱上述鐵皮屋係其設計修建,完工後係由陳素雲交付工程費用,公司有開發票,買受人係陳素珠。就業界及伊的觀點,應認發票買受人為工程委託人,因有稅捐之問題,實際支付金錢的人為何人,其不會亦不便過問等語,均如前述。再參酌卷附的請款單、發票,可知買受人係陳素珠,陳龍茂請款單的對象亦為陳素珠,復斟酌證人 李聰琦 證稱鐵皮屋係陳素珠所蓋等語,足證本件土地之鐵皮屋係陳素珠出資興建使用無誤。由上可知,上開本件土地原本既為證人陳素珠、陳素雲及其母長期使用並先後繳納稅捐,而其上坐落之鐵皮屋係證人陳素珠興建,足見上開土地鐵皮屋坐落部分確係由證人陳素珠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按關於刑法上之財產犯罪,其被害人範圍,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上開土地既由證人陳素珠實際管領使用並為納管人,且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已如前述,證人陳素珠自係對於本件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而得提出告訴。
㈤又上開土地上坐落鐵皮屋遭被告莊武生僱工拆毀一節,為被
告莊武生所是認,核與證人陳素珠、陳素雲指證相符,並有遭拆毀損之鐵皮屋之照片4幀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5頁正反面)。而被告莊武生雖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辯稱只是幫其姐以鐵絲網圍起來而已,其姐原本即有圍水泥板,怕別人跑進去,其只是將之復原云云,其並不否認確有圈圍上開土地之事實。亦與證人陳素珠、陳素雲證述一致,證人陳素珠於原審證稱:「(問:5月5日是不是有人把那塊土地用水泥柱及鐵網圍起來?)對,是5月1日有人用水泥柱圍起來,5月5日有人跑去種樹...」、「(問:是誰去用水泥柱及鐵網圍起來的?)莊武生。」、「(問:圍起來後,你進得去那塊土地嗎?)進不了,因為鐵網有刺,水泥柱拉鐵絲。」、「(問:他們在圍之前有經過你的同意嗎?)都沒有。」、「(問:他們在圍的時候,有說你可以自由進入使用嗎?)都沒有。」、「(問:他們這樣圍,對你有什麼好處嗎?)沒有。」(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證人陳素雲證稱:「(問:在98年5月5日是不是那塊土地有被人家用水泥柱及鐵網圍起來,並種植樹木?)對,5月1日,因為鄰居有打電話跟我講。」、「(問:被圍起來之後你們還有辦法進入嗎?)沒辦法。」、「(問:有沒有辦法作任何使用?)沒辦法。」、「(問:是誰去圍及種樹的?)莊武生他們全家,我舅媽及他的小孩,因為我們在路邊有裝錄影機。」、「(問:在98年以前,445土地外圍有用鐵絲網圍起來嗎?)沒有。」(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幀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61、62頁)。且就上開照片觀之,其上確有水泥柱並以鐵絲網圍繞,地面上明顯覆土新土高於路面,且確有苗木植栽其上,至為明確,益徵證人陳素珠、陳素雲指證非虛。而上開本件土地原本有證人陳素珠興建之鐵皮屋,惟遭被告莊武生拆毀,被告莊武生復在原址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圍籬,並栽種苗木,客觀上證人陳素珠已難使用該土地,而被告莊武生主觀顯有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在拆毀鐵皮屋後不欲告訴人陳素珠再行使用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莊武生之姐即案外人陳莊燕玉業已往生,為被告莊武生是認,案外人陳莊燕玉尚有女兒即證人陳素珠、陳素雲, 何勞 被告莊武生代俎越庖就陳莊燕玉多年前原管領使用之土地代圍籬以免閒雜人等出入。有關其辯以只是為其姐圍起以免他人進入云云,顯屬無稽。
㈥被告莊武生辯以其並無竊佔犯意,且本件土地長期際管領使
用確係陳莊燕玉及其家人,被告莊武生復於本院稱係證人陳素珠等人之父去世,渠等無房子可住,其才叫姐姐(按指案外人陳莊燕玉)回家住,該土地本來就其祖先住的,是其讓她們回來住,卻變成其竊佔云云,另證人李聰琦於原審證稱本件土地其不知何人所有,但陳莊燕玉閒聊中提及係莊家所有,土地上蓋石棉瓦屋,有圍起來;莊武生有告知其98年5月間以鐵絲網圍起土地係因石棉瓦屋被拆,蓋鐵皮屋後,拆掉沒有內外,莊武生將土地回復原狀,使內外有區隔,且圍起後仍有出入口云云(見原審第128頁反面、第129頁)。然證人李聰琦上開所陳,均係聽聞他人所述,其中猶有據被告莊武生所述者,此等輾轉聽聞之事,自無足為有利被告莊武生之認定。且其自承有關本件土地繳稅一事一無所悉,被告莊武生早遷至基隆達55年以上,且原本之石棉瓦屋係陳莊燕玉早於民國60多年即在該址居住等情,顯見本件土地之實際管領使用,均與被告莊武生無關。而被告莊武生供承:「(問:你是不是認為陳素珠沒有權利在系爭的竹興段445地號土地上搭鐵皮屋?)當初那塊地是我大姐在那裡種菜,我大姐在世時,陳素珠都不管她死活,直到醫院通知她們三姊妹,她們才去。我認為陳莊燕玉在世時她們都不關心,所以陳莊燕玉過世後,她們也沒有權利在原來陳莊燕玉所住過的房子裡面整修鐵皮屋。」、「(問:竹興段445地號是登記在你的名下嗎?)是鄭許金治。」、「(問:鄭許金治跟你什麼關係?)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問:系爭竹興段445地號土地稅捐上的納管義務人是誰?)本來是我姐姐陳莊燕玉,她過世之後是誰我不了解。」、「(問:納管義務人有沒有過戶到你名下?)沒有。」、「(問:土地的納管義務人要繳稅你是否知道?)我暸解。」、「(問:系爭土地你有繳稅過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顯見本件土地登記於鄭許金治名下,其與鄭許金治沒有任何關係,該筆土地納管人原為陳莊燕玉,其知道納管人要繳稅,其未曾就本件土地繳稅,復認因認陳素珠、陳素雲姊妹對其姐陳莊燕玉不孝,陳素珠、陳素雲姊妹因此無權利在原來陳莊燕玉所住過的房子裡面修建鐵皮屋,可知被告莊武生明知其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價稅納管人,對於本件土地並無所有權、使用管理之權利,但因自認告訴人陳素珠對陳莊燕玉不孝順,沒有使用管理本件土地的權利,先係於98年4月7日將陳素珠在陳莊燕玉原先居住石綿瓦屋之位置上所修建的鐵皮屋毀損,嗣因陳素珠雇工拆除後,旋即於上述時地在本件土地設置水泥柱及鐵絲網,並在圈圍的範圍內土地植樹。復徵諸現場照片所示,該水泥柱及鐵絲網的高度,約與附近的鐵皮屋1層樓高度相當。且被告莊武生在該圈圍範圍內的土地植樹,顯係立於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的地位,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並排除告訴人陳素珠使用等事實。至為明確。又辯護人辯稱被告莊武生雖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本件土地,但尚有其他出入口可進入,並無排除告訴人陳素珠的使用。然查,前述水泥柱及鐵絲網相當於附近鐵皮屋1層樓高度,圈圍土地內業已種植樹木,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陳素珠顯難自由進出本件土地,遑論管理使用該土地,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又被告莊武生及辯護人另雖辯稱被告祖父莊海樹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鄭許金治名下云云,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莊武生及辯護人的此節辯解為真。殊無足為有利被告莊武生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莊武生恐嚇、竊佔犯行,被告莊國雄、莊志銘等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係告訴人陳素珠母親陳莊燕玉之弟,被告莊志銘係莊武生之子,亦即被告莊武生、莊國雄係告訴人陳素珠之舅舅,被告莊志銘係告訴人陳素珠之表弟,此經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等人陳述明確,復經告訴人陳素珠證述屬實,且有莊武生三親等資料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與告訴人陳素珠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莊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列此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列此法條)。又被告莊國雄、莊志銘與同案被告莊武生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莊武生恐嚇危害安全、竊佔部分及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經證人陳素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案於原審99年10月5日判決後,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在100年1月11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3等人連帶給付證人陳素珠10萬元,並於100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莊武生並願將本件土地上之水泥柱及鐵絲網移除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和解筆錄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屬實,原審未及審酌此點,容有未合。被告3等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就其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部分,尚非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武生恐嚇、竊佔部分及定執行刑,暨被告莊國雄、莊志銘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等3人素行尚佳,惟被告莊武生、莊國雄、莊志銘3人,與告訴人陳素珠有前述親戚關係,誼屬至親,僅因原為告訴人陳素珠管領之土地,藉詞原係被告莊武生之姐即告訴人陳素珠之母所管領而尋釁生非,被告莊武生先行恫嚇告訴人陳素珠,復將告訴人陳素珠之鐵皮屋毀損,進而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再夥同同案被告莊武生於前揭時地共同毆傷告訴人陳素珠,被告莊武生復將本件土地竊佔,本件爭端被告莊武生係始作俑者,被告莊國雄、莊志銘傷害部分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及告訴人陳素珠所受之傷勢,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陳素珠雖於本院稱民事部分雖和解,惟刑事部分沒有和解等情,未能諒解被告等人,及被告等3人渠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等3人雖與告訴人陳素珠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和解,已如前述。惟渠等仍均否認犯行,而告訴人陳素珠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民事和解,刑事不和解,認被告等3人並無悔意等情,顯見被告等3人仍未獲告訴人陳素珠之諒解,且被告等3人亦認其並無犯罪等情,難認經此次經驗知所警惕,本院認尚不宜緩刑。至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聲請測謊鑑定及請求至現場勘驗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測謊之必要;又本案業已和解,竊佔現場已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案卷核閱實,而現場僅餘雜草叢生,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5月30日南警偵字第10000010388號函附之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亦無從現場測量勘驗。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陳素珠警詢筆錄錄音,惟該筆錄訊問過程並無錄音,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以100年3月30日南警偵字第10000005937號函覆本院在案,且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以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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