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3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啟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啟勝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判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段華江國小工地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底,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見),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雖然提高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再佐以被告僅國小畢業,擔任工地工人,收入菲高,經濟並非寬裕,另衡諸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換算成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果,其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已高達240,000元(如以原審所諭知之刑度及易刑標準即等同於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與等同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參酌司法院頒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表),實嫌過重,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醉駕車紀錄,猶不知以此為鑑,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0.87毫升等情,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悟,及參以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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