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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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六0七之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六0七之八地號、六0九之一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拾叁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貳拾玖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叁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丁○○應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六0七之八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座落於台南市○區○○段六0七之八、六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B及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一三及二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三三、八0二元,及其中新台幣(下同)一0、000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另其中一二、四五0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其餘一萬一、三五二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丁○○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
二、二三三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一四、一九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一、一五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台南市○區○○段六0七之八、六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有。
(二)被告丁○○、乙○○分別無權占用該系爭土地六十七平方公尺及三十二平方公尺,並分別在其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平房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該規定,其請求被告等應將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另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釋示,故原告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勘查表影本乙份、地價證明書正本二份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三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陳稱:願與原告私下和解,請求暫緩測量,願於十二月底拆除系爭建物;我的部分都已經拆除了,現在還要我負擔測量費用,我不接受等語。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地政人員繪製測量圖送院。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六0七之八、六0九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有,被告丁○○、乙○○分別無權占用該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六十七平方公尺及三十二平方公尺,並分別在其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平房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等為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由地政人員繪製現場圖核對無誤,而被告並未能舉出其有何占用之權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各自所佔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其業已將占用之建物拆除完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其迄未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是其所辯不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各如附圖所示之A、B
1、B2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因被告之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利用各該土地,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告等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計算結果尚符公允。至於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等無權占用之期間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就所核算之不當得利數額,另行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經查原告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表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業在其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月或其他期間有對被告行催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有不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丁○○之給付中,其中「新台幣一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另其中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另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